(2016)鄂900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42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县阳逻镇中份村七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高中文化,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2013年12月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4年4月23日被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月21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桑池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文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于2016年3月2日中止审理,2016年10月20日恢复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桑池华、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被告单位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平江壹号”房地产项目,该项目经踏勘选址确定征地红线图以后,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被告人徐某某为将红线图外东南角一块属于童院村约1.15亩的土地一并划入征地红线图内,找到童院村党支部书记曾某某(已判刑)帮忙,并表示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下来后送给曾某某100万元。2011年6月,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愿办理完用地手续,徐某某分两次向曾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共汇款100万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单位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徐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桑池华、文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湖北省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总站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技术开发区童院村以兴建湖北省农机展示中心的名义征地,然后交给被告单位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平江壹号”房地产项目。该项目第一次踏勘选址确定征地红线图后,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徐某某为将红线图外东南角一块属于童院村约1.15亩的土地一并划入征地红线图内,找到童院村村支部书记曾某某(已判刑)帮忙。二人经过多次协商后,曾某某同意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为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徐某某表示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下来后送给曾某某100万元。2011年6月,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愿办理完用地手续。徐某某于2011年7月8日、2011年8月3日分两次向曾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各转账50万元,共计100万元。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向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自动投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退出赃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人汪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人操某某的证言、曾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复制笔录复印件、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工作处出具的曾某某简历复印件、中共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农村委员会武阳农发(2011)15号关于朱时明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复印件、中共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社会工作处总支委员会武阳办社总(2008)8号关于朱时明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复印件、企业变更通知书复印件、(鄂工商)名称变核内字(2009)第02183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企业变更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复印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复印件、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复印件、申请变更报告复印件、武汉立信水云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复印件、武汉立信水云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监事的任免职决定复印件、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武汉立信水云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复印件、武汉立信水云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复印件、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复印件、(鄂武)私营受理(2009)第X1116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复印件、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复印件、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监事的任免职决定复印件、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复印件、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洲分局(新)登记私受字(2011)第521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洲分局(新)登记私受字(2013)第2568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投资开发协议书复印件、湖北省农业机械化推广总站用地红线图复印件、武新国用(2011)第转G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户名:武汉市春鑫劳务有限公司,账号:17-104501040001721)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凭条复印件、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刑初字第0020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曾某某行贿100万元,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施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较修正后的条款对被告人徐某某处罚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人徐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桑池华、文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徐某某宣告缓刑。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在被告单位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处的赃款100万元予以追缴(已追缴20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