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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4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长才与张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才,张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803号原告:李长才。被告:张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员工。原告李长才诉被告张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才、被告张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6719.08元【医疗费1540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625元(25元/天,105天)、护理费5610元(住院18天,90元/天,出院后57天,70元/天)、误工费24150元(3450元/月,7个月)、交通费903元、鉴定费912元(1520元的60%),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赔偿60%】;2.本案诉讼费用要求判令被告承担60%。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张建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农民街金水湾小区大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李长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长才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建负事故同等责任,李长才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建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方进行赔偿。被告张建辩称,1.原告诉状上所写和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我只是影响到原告行驶,没有碰撞到他;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是我本人签的;2.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或给付过现金,我的车子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的赔偿明细请求依法判决,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为农保报销发票,我司仅赔偿个人支付部分;超过交强险部分按50%比例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天,18元/天;营养费认可90天,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天,6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4.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张建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农民街金水湾小区大门口左转弯时,影响到非机动车道内原告李长才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致电动车摔倒损坏、李长才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建与李长才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分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句容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行左盖氏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7月14日,原告在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行左桡骨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230.23元。2016年8月22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长才误工期限为210天,营养期限为105天,护理期限为75天。李长才支付鉴定费1520元。被告张建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长才于事故发生时镇江爱德森服饰有限公司的机修工。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药品及差价,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该单位原始财务账册或者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其年龄及庭审陈述,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110元/天。经审核,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223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625元(25元/天,105天)、护理费561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18天,90元/天,出院后57天,70元/天)、误工费23100元(110元/天,210天)、交通费400元,合计44505.2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911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5395.23元,由被告张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0%即3237.1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91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3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原告负担688元,由被告张建负担103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玮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