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4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华要宇与张秋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要宇,张秋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4497号原告:华要宇,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张秋然,女,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华要宇与被告张秋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要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0日,被告以做服装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其具体的要求是起诉状中应当列明自然人被告的姓名、住所或法人被告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具体到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不能提供被告张秋然的明确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要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健华人民陪审员 拜玉玲人民陪审员 郭秀丽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