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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立敏与肖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刚,张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刚,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敏,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刚因与被上诉人张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刚、被上诉人张立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与共同借款人张立萍系合伙人,争议款项系合伙债务,一审法院对其追加张立萍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错误,系漏列当事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张立敏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立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4月20日被告和张立萍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约定利率月息二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张立萍向原告还清欠款1万元并结清了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年利息20%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肖刚与案外人张立萍向原告张立敏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立敏现金20000元(贰万元),半年还.月息2分.借款肖刚、张立萍.2014.4.20”。原告陈述借款时被告肖刚与案外人约定还钱时候每人偿还10000元,利息是经被告同意由原告添加在借条上的,案外人张立萍偿还了10000元并结清了利息。被告肖刚陈述钱是被告与案外人共同借的,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10月份偿还的10000元是被告与案外人共同偿还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10000元,被告认为应当由被告与案外人张立萍共同偿还。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张立敏当庭表示不追加案外人张立萍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与案外人张立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后经原告催要,案外人张立萍清偿了10000元。被告肖刚与案外人张立萍并未在该借条上明确约定双方承担债务的份额,应视为被告肖刚与案外人张立萍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为此,原告张立敏要求被告肖刚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系自然人,该借条上约定的月息二分系原告张立敏自己书写,被告肖刚并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无利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应予以准许,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书面约定了六个月的还款期限,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算,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肖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敏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算,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刚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共同借款人张立萍为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肖刚上诉称,争议款项系其与张立萍合伙时共同借款,应当共同偿还,原审法院不追加张立萍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经核实,张立敏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不追加案外人张立萍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张立敏有选择被告的权利,其要求不追加张立萍为被告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肖刚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缺少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肖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廖化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