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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邱娜与宁可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娜,宁可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娜,现住营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可岩,现住营口市。上诉人邱娜因与被上诉人宁可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娜、被上诉人宁可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邱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没有查清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邱娜爱人辛嵩岩去世后,被上诉人拿出辛嵩岩2014年12月29日给被上诉人的借条,邱娜不知情,被上诉人让邱娜给换个借条,邱娜表示我换条可以,但是我家有借款往来账本,我们双方对账按照我们家账本记账还款为准。邱娜是替实际履行人辛嵩岩换据,邱娜没有花过这笔钱。上诉人原审多次要求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核实真相,法院未通知双方对账,就下达判决书。原审认定借款数额是错误的。原审未进行调查,对账核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不当。被上诉人宁可岩辩称,2015年12月29日被答辩人的丈夫辛嵩岩通过高伟向我借款30万元,期间被答辩人丈夫2015年3月22日去世,因此借款已到期时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索要欠款,被答辩人说现在没有钱请求继续借此款使用,并于2015年3月29日重新打欠条,借款人为被答辩人,并定于2016年6月29日付清此款,但借款到期后向被答辩人多次索要无果。此借款实为30万元,期间被答辩人并未给付答辩人13.8万元。上诉人宁可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邱娜立即偿还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2、邱娜承担本案的起诉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邱娜之夫辛嵩岩通过宁可岩的同事高伟介绍,先后多次向宁可岩借款。2015年3月22日,辛嵩岩因猝死死亡。2015年3月29日,邱娜为宁可岩出具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中载明“本人邱娜向宁可岩借到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邱娜在该份借条借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后邱娜未能如期偿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邱娜之夫辛嵩岩从宁可岩处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宁可岩就邱娜、辛嵩岩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所负30万元债务向邱娜主张权利,邱娜亦对宁可岩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故邱娜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给付责任。在该份借条中,双方当事人未就该笔3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作出书面约定,故邱娜应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借款总额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宁可岩支付利息。判决:一、被告邱娜给付原告宁可岩借款30万元;二、被告邱娜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总额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宁可岩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邱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债权债务的凭证,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邱娜的丈夫辛嵩岩向被上诉人宁可岩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上诉人邱娜与辛嵩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宁可岩有权就邱娜、辛嵩岩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所负30万元债务向邱娜主张权利。此外,辛嵩岩去世后,上诉人就该笔债务重新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关于上诉人邱娜主张应对该笔债务对账核实,但上诉人邱娜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的相关还款事实,故上诉人邱娜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邱娜应当按照其给被上诉人宁可岩出具的借条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上诉人邱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邱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代理审判员  狄 荣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