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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54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鹤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保安员,户籍所在地鹤山市,现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25日11时许,驾驶粤J×××××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往今洲路方向行驶,当行至会城启超大道美吉特广场前路段时,与由张某1驾驶的粤J×××××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张某受伤送院。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223.18mg/100ml。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对上述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张某1、戴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撤销报警申请、协议书,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其俊审 判 员  李晓静代理审判员  赵淑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敏榆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