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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7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洪土香与徐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土香,徐水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685号原告:洪土香,女,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徐水良,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洪土香诉被告徐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土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水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土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6月9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尽快归还。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希判如诉请。被告徐水良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水良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水良向原告洪土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6年6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徐水良向原告洪土香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在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水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水良归还原告洪土香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水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卢震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