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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晓东与武义县财政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晓东,武义县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再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晓东,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义县财政局,住所地武义县环城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邹子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宣龙,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红艳,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晓东因诉武义县财政局不履行财政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浙金行终字第125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晓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6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浙行申字第418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2016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对该案立案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晓东,原审被申请人武义县财政局的诉讼代表人副局长王柏宜、委托代理人曾宣龙、韩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晓东起诉称:为确保国务院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了《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缓解成品油调价对交通运输业影响严格控制连锁反应的通知》发改电[2008]217号以及财建[2009]1号、财建[2009]1008号、浙财建[2009]1号等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东部地区中央财政负担补助比例为40%、地方财政负担的比例为60%,并且规定地方在出租车运价没有调整之前,要全额补助出租车经营者,各地要切实落实各项财政补贴政策,不得截留,确保补贴资金按规定时限足额发放到经营者手中。但实际情况除2008年武义县财政拿出不足60%的补助(中央财政55.77万元,县财政17.95万元)发放至经营者手中。2009年至2013年本人只拿到中央财政40%计人民币50759元油补。2014年,申请人几次要求武义县财政局补发60%的油补,但武义县财政局以各种理由“截留”该笔资金拒不补发。其行为极大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国家补贴政策。请求判令武义县财政局依法拨补2009年10月20日至2013年9月国家规定的地方财政负担的60%的出租车油价补贴计人民币76138.5元。一审武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浙财建[2010]24号文件规定:县(市、区)交通局应对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进行核对,盖章确认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并于每年2月15日前将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出租车燃料消耗量汇总表、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用油量统计表报所在市交通局,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财建[2009]1008号《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上年度补助资金后,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逐级下拨资金。基层交通运输和财政部门应当在6月30日前将补助资金发放到补助对象。根据上述规定,城市出租车司机最迟要在2月15日前对上年度的油价补贴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最迟应在6月30日对上年度补足资金发放到补助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适用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张晓东最迟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提起诉讼。而原告未能在该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晓东的起诉。张晓东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起诉期限的起算,《适用解释》第四条已经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依据财建【2009】1008号《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财政部门发放补助资金期限届满时间最迟为次年的6月30日,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期限起算最迟应为2014年6月30日。上诉人提出以2014年12月15日武义县财政局作出武财信访处字(2014)12号处理意见书时间作为起诉期限起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0日之后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申请人张晓东申请再审时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有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同样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武义县财政局在从2008年至2013年的每一次发放油补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并没有告知申请人,如果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时,申请人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和起诉的期限。且在2014年9月2日、2014年12月15日武义县财政局在对申请人的书面回复中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有起诉的权利和期限。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司法解释,申请人并未超出有效起诉期限。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武义县财政局答辩称:1.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申请人是因答辩人未发放出租车燃油补贴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其性质是认为行政机关不作为侵犯其权益,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财政部《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8号)的规定,财政部门发放补助款期限届满时间最迟为2014年6月30日。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2.申请人理解法律错误。申请人再审申请的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该条规定指的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特殊情况下适用二年的起诉期限,但本案并非是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而是针对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的诉讼,不适用该条规定。同时,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因向行政机关投诉、申请等行为中断。请求依法驳回申请张晓东的再审申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再审申请人张晓东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等审理重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与辩论。经审理确认如下:2014年8月28日,再审申请人张晓东向原审被申请人武义县财政局提交了《强烈要求财政局发放地方油补》的报告,2014年9月2日,武义县财政局作出《关于要求落实出租车成品油价格地方财政补贴的答复》,明确表示未安排该油帖,该答复没有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后张晓东不断向国家信访局等相关部门反映该问题,武义县财政局根据相关部门转办材料,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武财信访答字[2014]8号),决定对该县地方财政负担60%的油贴不再拨补。后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武财信访处字[2014]12号),决定对张晓东所提2008-2013年该县地方财政负担60%的油贴不再拨补。2015年5月11日,张晓东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武义县财政局依法拨补2009年10月20日至2013年9月,国家规定的地方财政负担的60%的出租车油价补贴计人民币76138.5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在再审申请人张晓东多次提出相关申请的情况下,原审被申请人武义县财政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武财信访处字[2014]12号),决定对张晓东所提2008-2013年该县地方财政负担60%的油贴不再拨补。该拒绝决定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张晓东于2015年5月11日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张晓东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张晓东的上诉,维持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终字第125号行政裁定和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本案由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国      贤代理审判员 戴      文      波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