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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4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卓与葛新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陈卓,葛新山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4311号原告:陈卓。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新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竹,江苏XX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卓与被告葛新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先后62次向原告购买棉纱,累计交易额2569800元。被告通过打款、给付现金、承兑、退纱及以布抵款等方式,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509800元,尚欠60000元未付。被告口头允诺该款于2016年老历年底前结清,但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葛新山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情况及货款总额没有异议,但答辩人已经以各种方式支付了全部的货款2569800元,双方账目已于2016年1月29日全部结清。原告主张的60000元欠款不是事实,该款系双方往来的货款总值与原告方自认的答辩人已付款之间的差额,而该差额恰是原告本人曾经承诺的,因其提供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在货款中相应抵充的部分。故答辩人认为既��双方账目已经结清,原告起诉有违诚信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原告提交的经被告本人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为据,足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确认;2.被告辩称原告曾承诺以60000元货款抵充因其提供的棉纱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到庭证人的证言分析,尚不足以确认原告曾经同意以应收款抵充损失6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能足额付款,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尚未开具发票的问题,因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对此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新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卓支付货款60000元;二、被告葛新山应与前款一并向原告陈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计694元,由葛新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泽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