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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季玉凤与刁操明、浙江浦江福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玉凤,刁操明,浙江浦江福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玉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浦江福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季玉凤因与被上诉人刁操明、浙江浦江福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禧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季玉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供劳务受被上诉人刁操明指派和管理,上诉人受伤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没有在木板下放置木方导致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错误。二、上诉人因腰椎受损无法务工,一审判决数额远远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刁操明、福禧公司、中建一局未作答辩。季玉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6470.96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3400元、救护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72元,合计40852.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一局承建位于淮安市苏宁电器广场项目工程后,将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建筑二结构Ⅱ标段(塔楼标段)分包给福禧公司施工。季玉凤受雇于福禧公司,从事小工工作,每天工资130元。刁操明是福禧公司员工,负责现场管理。2015年5月18日下午14:00-15:00时许,季玉凤在运送水泥时摔倒受伤。当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门诊病历载明:“腰背部疼痛1小时,1小时前外伤致腰背部疼痛。查体:腰背部疼痛。CT示:压缩性骨折。诊断:腰部外伤。”当日花费医疗费485.5元(由福禧公司支付)。该CT报告单印象:腰1-骶1平扫未见外伤征象。2015年5月27日,季玉凤在淮安市淮阴医院检查,腰椎平扫磁共振报告单诊断意见:1、T12、S3骨折伴椎前间隙软组织损伤;S2骨折可能,请结合CT检查。L2/3椎间盘膨出。2015年6月2日,季玉凤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病历载明:“在工地上受伤半月,半月前不慎在工地上摔伤腰部,腰痛。诊断:T10、12挫伤、骨折。”2015年6月2日的磁共振报告单显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T10椎体局部信号异常,考虑:1、挫伤水肿,2、退行性变;S2-3椎体信号异常,考虑骨折;L2-3椎间盘轻度突出。2015年6月5日,季玉凤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挂号费7元、住院医疗费3230.44元。出院记录载明:外伤致腰背部肿痛伴活动受限18天。入、出院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2、3椎体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周1上午、周3和周5)。2、定期复查,加强营养。3、伤后卧床休息3月。……。2015年5月27日,季玉凤支出磁共振平扫费用420元(无病历);2015年6月1日,季玉凤支出磁共振平扫费用618元;2015年6月30日,季玉凤支出挂号费4.5元;2015年7月10日,季玉凤支出挂号费7元、磁共振平扫费用618元(收据名称为季玉峰,女,53岁);2015年9月16日,季玉凤支出挂号费10元,磁共振平扫费用618元,次日支出医药费111.4元。2015年9月18日,季玉凤支出检查费、医药费计381.84元;2015年9月19日,季玉凤支出挂号费、医药费计97.6元;2015年9月22日,季玉凤支出医药费175.6元;2015年11月10日,季玉凤支出医药费171.32元。一审法院依据季玉凤的申请,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季玉凤外伤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等,其损伤未构成残疾。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人数1人。该鉴定书载明:“阅片所见:2015年5月18日CT片示:T12椎体变扁。2015年5月27日、6月2日MRI片示:T10椎体轻度楔形变,未见信号异常;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轻度压缩变扁,局部信号异常,呈长T1短T2改变;骶2、3骨挫伤。”季玉凤支出鉴定费用1572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费用840元,误工、护理、营养评定费用720元,挂号费用12元)。季玉凤主张因2015年5月18在苏宁电器广场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2、3椎体骨折,刁操明、福禧公司予以否认,称根据事发当天的CT检查报告单,未显示季玉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2、3椎体骨折。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季玉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2、3椎体骨折是否与其在工地摔伤具有因果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18日的报告单仅是腰1-骶1平扫未见外伤征象,但该片已经显示季玉凤T12椎体变扁,结合医生的诊疗意见,及专家的阅片意见,依法认定季玉凤因工地摔伤至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2、3椎体骨折。季玉凤受雇于福禧公司,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福禧公司应当对季玉凤受伤所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承担赔偿责任。季玉凤作为成年人,在建筑工地工作,其本身应尽到注意义务,鉴于季玉凤自身也有过错,可以相应的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季玉凤要求中建一局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季玉凤要求刁操明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事故发生后,季玉凤支出医疗费6956.2元(其中福禧公司垫付485.5元),有出院记录、收款凭证,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为证,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季玉凤主张36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季玉凤主张误工费23400元(130元/天×180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福禧公司认可季玉凤工资为13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季玉凤主张23400元,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本地的护工标准,酌定季玉凤的护理费为9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5400元。关于营养费。季玉凤主张营养费1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酌定季玉凤的营养费25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1500元。关于救护费,季玉凤主张出院后发生救护费用1050元。季玉凤出院后,多次复查,结合出院医嘱,酌定救护费500元。关于交通费。季玉凤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交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认定,季玉凤的医疗费69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500元、救护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8316、2元。根据各自的过错,酌定季玉凤自行承担7663.2元,福禧公司赔偿30653元,扣除福禧公司已经支付的485.5元,福禧公司还应支付30167.5元。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福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季玉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救护费、交通费共计30167.5元;二、驳回季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元、鉴定费1572元,合计2380元,由季玉凤负担850元,福禧公司负担1530元。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陈述其受伤的经过如下:上诉人使用二轮斗车通过木板铺设的斜坡将水泥从高处运送到较低的平面上,由于铺设的木板下方未填空木方,木板不能承载斗车的重量导致斗车停顿在木板上,致上诉人的后背和腰部撞到斗车把手之间的横杠上而受伤。被上诉人刁操明一审陈述事发时木板下方有楼板。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且未在现场予以指导,具有过错,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在工地打工,提供劳务时应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和确保自身安全的能力。上诉人称运送水泥的木板下方未填充木方导致其受伤,被上诉人刁操明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这一陈述,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即使如上诉人所称事发时木板下方未铺设木方,上诉人运送重物时未对工作环境细致观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考量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各自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季玉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锦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