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爽与赵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爽,赵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01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爽,男,汉族,农民,住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委托代理人:闫雪,女,汉族,农民,住新民市三道岗子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刚,男,汉族,农民,住新民市罗家房镇。上诉人李爽与被上诉人赵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爽委托代理人闫雪、被上诉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因獾子洞村委会在一、二审分别出具两份相反的证明,致使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争议的实际侵权人。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狗并非李爽所有,系案外人何希影(音译)所有。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该新证据可能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争议事实需要进一步核实。故本院认为,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进一步核实案件基础事实,必要时可以追加狗主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新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上诉人李爽。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