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6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1257号原告:王某,男。被告:周某某,男。被告:丁某某,女,系被告周某某妻子。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永新、人民陪审员张移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鄂9006民初125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周某某、丁某某所有的位于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28号建筑面积为882.72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号)予以查封。原告王某及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周某某、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年利率20%支付自2014年4月1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某、丁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率20%。2014年4月1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把2014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部分偿还,被告周某某下欠本金5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4月,被告周某某偿还利息120000元,其中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以现金给付。2015年11月17日,被告周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此次借款本息被告周某某已全部偿还。故二被告还有2014年4月1日借款本金500000元没有偿还,借款利息仅偿还了1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丁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2015年11月17日分别出具的500000元欠条系周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款是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核实,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0日,被告周某某因投资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率20%。2014年4月1日,被告周某某偿还部分利息后,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又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现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2015年4月,被告周某某偿还利息120000元,其中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以现金给付。2015年11月17日,被告周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被告周某某对2015年11月17日的借款本息已全部偿还。故两被告还有2014年4月1日借款本金500000元没有偿还,借款利息仅偿还了1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有被告周某某签名的借条相佐证,被告丁某某亦承认借款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偿还部分利息后出具借款本金500000元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周某某、丁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年利率20%支付自2014年4月1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扣除已给付120000元利息之后按照年利率20%计付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00元及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利息之后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周某某、丁某某承担(此款原告王某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周某某、丁某某迳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王永新人民陪审员 张移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浩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