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洪福伪造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刑初406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洪福,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铁岭市公安局铁南分局取保候审。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洪福伪造身份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收到检察院起诉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洪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犯罪嫌疑人孙洪福以谢壮身份信息伪造成自己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在使用过程中于2016年3月21日16时在铁岭经济开发区富州路与102线交叉口因车辆超载被交警拦停后,向交警出示了上述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现场交警把驾驶证比对,发现孙洪福提供的驾驶证照片不符,然后孙洪福被带到铁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孙洪福交代了在重庆办理假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洪福无视国法,明知把他人的驾驶证伪造成自己的驾驶证是违法行为,仍然这么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洪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洪福拾得谢壮准驾车型A2机动车驾驶证后,向制假证人员提供孙洪福照片及谢壮驾驶证信息伪造驾驶证,用于个人使用。2016年3月21日9时,孙洪福驾驶吉D219**号挂车行至铁岭经济开发区富州路与102国道交叉路口,被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拦截接受检查,经执勤警察将孙洪福出示的驾驶证进行网上比对,发现孙洪福提供的驾驶证照片不符,遂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孙洪福对伪造驾驶证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明案件检举揭发等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孙洪福伪造谢壮的驾驶证。3、孙洪福、谢壮驾驶证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洪福及被伪造人谢壮驾驶证的准驾车型等事实。4、被告人孙洪福供述,2015年11月拾得谢壮的机动车驾驶证后,向制假证人员提供孙洪福照片及谢壮驾驶证信息伪造驾驶证,在接受交通警察检查时被抓获。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且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福目无国家法律,伪造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用于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洪福伪造驾驶证没有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孙洪福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后未做其他犯罪使用,未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认为,无逮捕必要,故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且经社区调查,并出具意见,对社会没有危害,邻居、亲属愿意帮助改造,由社区监管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孙洪福可以适用缓刑,由社区进行监管矫正。为维护国家对居民身份证件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洪福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宇辉审 判 员 高铁建代理审判员 彭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