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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孙净涛与郝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净涛,郝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634号原告孙净涛,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雄县。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敏,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地址白沟镇友谊路91号。负责人李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占辉,该公司员工。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郝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1日9时19分左右,郝敏驾驶冀F×××××号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碑店市泗庄镇政府西侧三百米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净涛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孙净涛驾驶的冀F×××××号轿车失控,又与张建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金凤)发生碰撞,致使张建成、王金凤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郝敏与孙净涛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成、王金凤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孙净涛,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雄县北沙口乡西留官营村14区001号,系冀F×××××号车辆车主;四、施救费:300元;五、车损:22700元;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承保冀F×××××号车辆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孙净涛10500元;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郝敏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郝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车损共计1250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车损22700元,已提交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修理费用详单,且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施救费300元、车损22700元,共计2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余款21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1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净涛各项损失共计12500元;二、被告郝敏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晓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