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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3执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忠元与金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忠元,金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3执49号申请执行人:王忠元,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被执行人:金天平,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申请执行人王忠元申请执行金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忠元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以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金天平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金天平仅履行部分义务。2016年10月20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金天平赔付申请执行人王忠元人民币4万元(余款人民币34115.79元申请执行人王忠元自愿放弃),分两次偿还:即2016年10月20日偿还人民币2.5万元;余款人民币1.5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金天平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氢审判员 李学善审判员 何炎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