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4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付春兰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祁门县分公司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祁门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祁门县分公司,龚红军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4民初461号原告:付春兰。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坤,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负责人:张彪,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贵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群,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祁门县分公司。负责人:张志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祁门县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芬,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樟泉,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祁门县分公司。负责人:汪雄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祁门县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龚红军。系原告付春兰丈夫。原告付春兰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祁门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祁门县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7日依职权追加了龚红军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汪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春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贵生、吴群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祁门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芬,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祁门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开利,被告龚红军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通信缆线脱落造成原告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922.71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因重新鉴定产生的车旅费1274.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5时55分,原告付春兰乘坐丈夫龚红军驾驶“劲隆”牌摩托车,沿S326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S326线57KM+100M处,由于天刚蒙蒙亮,并有大雾,车辆撞到(两头挂在路两边电线杆上)脱落横垂在道路上的电缆线摔倒,造成原告L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害后果。脱落横垂在道路上的电缆线共有四根,其中:两根电缆线属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所有,一根电缆线属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祁门县分公司所有,一根电缆线属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祁门县分公司所有。原告受伤后在祁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结果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支付医疗费7057.71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认为作为电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悬挂物发生脱落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一、这是一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说明得以证实。二、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有三方面:1.驾驶员自身因素;2.天气因素;3.电缆倒地。三个因素综合产生的结果致使原告受伤。三、电缆倒地非管理人的故意或者过错,而且倒地的电缆并不必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祁门县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一、认可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二、本案属于非典型的物件损害责任案件,事故的后果由多种原因引发,本案驾驶员自身未尽审慎义务,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乘坐人在驾驶过程中有无佩戴安全帽,若是没有,乘坐人自身也承担责任,应当减轻责任人的责任。三、关于原告误工费用,期限明显过长,误工结算时间在定残日前,总计125天。四、事故涉及电缆线有四根,两根是电信公司,一根是联通公司,一根是移动公司,从作用力来说一根电缆线相较于两根电缆线的责任应较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祁门县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一、认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二、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没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25日5时55分,被告并未接到任何电缆线出现故障的报告,不存在主观上的拖延处理或者故意不处理的管理过失责任,将责任全部强加三被告违背常理。四、一根电缆线对于最后责任承担应该有所划分,承担责任较于第一、第二被告而言较轻。五、因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龚红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一、是合法驾驶,有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二、事发地点无任何警示标志;三、电缆线脱落垂地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祁门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祁门县分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5时55分,原告付春兰乘坐被告龚红军驾驶“劲隆”牌摩托车,沿S326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S326线57KM+100m处,由于天刚蒙蒙亮,并有大雾,因车辆撞到脱落、坠落横垂在公共道路上的电缆线摔倒,导致原告付春兰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龚红军在道路靠近中心黄线的快车道行驶。横垂在道路上的电缆线有四根,其中:两根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所有,一根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祁门县分公司所有,一根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祁门县分公司所有。原告伤情经祁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结果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疗费支出7057.71元。2016年7月1日,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付春兰腰椎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付春兰的损伤,评定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付春兰发生事故前在祁门县瑞园外国语学校食堂务工,月工资约2000元。原告父亲付其保,原告母亲吴桂花。付其保与吴桂花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付春银、付春华、付伍捌、付春兰、付春英。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祁门县分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付春兰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10月8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春兰于2016年2月2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20.74%,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祁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祁门县查湾森工採育场证明、户口本(付其保及吴桂花)、车旅费票据等证据,经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且经本院依法审核、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与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件性质如何确定问题。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还是物件脱落、坠落造成的损害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分歧较大。原告付春兰所受人身损害并非因驾驶员违法、违章造成事故发生,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系电缆线脱落、坠落横垂在公共道路上,阻碍他人及车辆正常通行所致。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电缆线所有人主张本案案由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四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事发路段的电缆线脱落、坠落在公共道路上,而电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对户外的电缆疏于管理,未及时巡视、检查、修复,在电缆线的脱落、坠落后亦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电缆线的脱落、坠落对公共道路安全存在隐患。无论电缆线是动态的脱落、坠落还是脱落、坠落后静止横垂在公共道路中间,均阻碍了他人及车辆的正常通行,导致在公共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被告龚红军驾驶摩托车摔倒、原告付春兰受伤的后果。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电缆线的所有人不能证实自身没有过错应予免责,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脱落横垂在公共道路上的电缆线有四根,无法确定某一根或某几根电缆线导致事故发生,作为电缆线所有人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祁门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祁门县分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外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电缆线的三所有人按原告损失的85%即73753.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因难以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依法应由电缆线的三所有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电缆线的所有人主张因脱落、坠落的电缆线系静止状态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及应根据电缆线的根数划分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发生在天刚蒙蒙亮的大雾天气中,光线不足,视野不好,能见度较低,被告龚红军应谨慎、缓慢驾驶,持有比平常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但被告龚红军在事故发生时靠近道路中心黄线的快车道行驶,具有一定过错。被告龚红军驾车正常行驶在公共道路上,虽靠近道路中心黄线的快车道行驶,但并未违反相关道路交通法规,也无违章行为,被告龚红军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较小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天气、亮度、路况及驾驶的车道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龚红军按原告损失的15%即13015.37元承担责任为宜。电缆线的所有人主张驾驶员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庭审明确表示对于驾驶员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放弃,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三、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98197.59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705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6853.20元;5.误工费17133元;6.伤残赔偿金53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6.8元(付其保1723.4元、吴桂花1723.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因重新鉴定支出的车旅费1274.88元。对于原告损失确认,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的认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705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4620.28元;5.误工费10000元;6.伤残赔偿金5731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付其保1723.4元、吴桂花1723.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800元;9.因重新鉴定支出的车旅费727.33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6769.1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祁门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祁门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付春兰24584.58元;以上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付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3元,减半收取1111.5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祁门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祁门县分公司各负担300元,由原告付春兰负担211.5元;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原告付春兰垫付)、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祁门县分公司垫付),共计25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祁门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祁门县分公司各负担83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汪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昶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