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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敖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敖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903号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袁敏,女,汉族,1987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新春,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敖进,男��汉族,1978年1月11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驻马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敖进、天安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袁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春、被告李敖进、被告天安驻马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7日17时许,李敖进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乡石刘村朱夹道时,因操作不当,行车未确保安全与步行人朱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敖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告拒不赔偿。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3646.92元、营养费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旅费7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102元,共计57774.92元。被告李敖进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本人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给原告的生活费等共计17000元。被告天安驻马店分公司辩称,1、如投保车辆手续合法且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在各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护理费请求过高,应按照农村人均收入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求法院酌定;5、住宿费及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7时许,李敖进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乡石刘村朱夹道时,因操作不当,行车未确保安全与步行人朱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敖进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朱某受伤后在正阳县××××乡卫生院检查,支付检查费328元,于当日入住正阳县华仲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5月18日原告转入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右胫腓骨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4351.73元由被告李敖进全部支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驻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陆仟圆人民币,护理期限为玖拾日。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1、原告朱某于2009年12月1日出生,系农业人口;2、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即29.73元/天;3、肇事车辆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李敖进,该车在天安驻马店分公司投有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0时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2日0时至2016年11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被告李敖进除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外,另外向原告支付1000元现金,共计15679.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李敖进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朱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李敖进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无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驻马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0000元,故被告天安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敖进承担。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实际损失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其请求费用应当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528.17元+7980元+3843.56元+328元=14679.73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损失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即29.73元/天计算,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住院25天,共计29.73元/天×25天=743.25元;4、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因原告在市内医院住院治疗,以每天30元的标准执行,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30元/天×25天=750元;5、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的问题,以每天20元计算,根据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玖拾日,共计20元/天×(25天+90天)=2300元。6、关于原告请求车旅费700元的问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当地一般交通花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400元;7、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出生,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共计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8、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朱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给其本人及亲属以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及精神上带来痛苦,其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800元;关于原告请求住宿费和复印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证明实际发生住宿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4679.73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743.25元+营养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53378.9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医疗费14679.73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23729.7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超过的部分按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付;护理费743.2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7849.2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被告天安驻马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7849.25元)+13729.73元=51578.98元。关于被告李敖进垫付原告医疗费和另行支付现金共计15679.73元,除从中扣除被告李敖进应承担的鉴定费1800元和诉讼费1249元直接支付原告外,下余保险赔偿金12630.73元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578.98元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天安驻马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敖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共计51578.98元;(实际支付原告朱某38323.75元,支付被告李敖进12630.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李敖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秋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