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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孙青松与宋新官、袁凤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青松,宋新官,袁凤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273号原告:孙青松,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宋新官,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住南省虞城县。被告袁凤影:女,1987年1月7日出生,住南省虞城县。原告孙青松与被告宋新官、袁凤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新官、袁凤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元原告代其垫付的借款2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夫妻二人为养殖鸳鸯购买饲料,于2016年1月份先后两次向吴长军借款25000元,月息1分,借款期限20日,由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口头承诺卖掉鸳鸯后就还款,然而被告卖掉鸳鸯后拒不还款。原告代被告向吴长军还款借款本息26000元。可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故诉至法院。被告宋新官、袁凤影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欠条两份,证明宋新官分两次向吴长军借款共计25000元,由孙青松作为担保人。收条一份,证明孙青松向吴长军还款本息26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新官、袁凤影夫妻二人养殖鸳鸯,因购买没钱购买饲料,向吴长军借款25900元,借款期限20日,月息1分,由原告孙青松作为担保人,后宋新官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孙青松向吴长军归还借款本息26000元。孙青松向宋新官追偿所还款项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孙青松为被告宋新官向吴长军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并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25900元及利息100元,有宋新官出具的借条及吴长军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孙青松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即宋新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袁春生及其妻子崔素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新官、袁凤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青松款项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宋新官、袁凤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献升审判员  张传廷审判员  赵鹏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