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艳遍与黄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遍,黄月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1246号原告:黄艳遍,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黄月娥,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黄艳遍与被告黄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遍、被告黄月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艳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月娥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阳东县东城镇永顺小刀喷砂厂经济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在每个月的30日付清利息,被告按约定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份,此后没有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被告黄月娥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是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要求在2017年春节前先还一部分,再逐渐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作为凭据。该《借条》载明:“兹有黄月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黄艳遍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利息在每月的30日支付给出借人。”被告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其本人指模。《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本金至今未还过,借款利息还至2016年6月份。2016年9月7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能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7月份,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50000元,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份,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月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黄艳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黄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宝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关舒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