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4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程跃峰、王思军与被告刘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跃峰,王思军,刘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899号原告程跃峰,男,1974年3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王思军,女,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系原告程跃峰之妻。原告王思军,女,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刘昕,男,1987年4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原告程跃峰、王思军与被告刘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跃峰委托代理人暨原告王思军、被告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跃峰、王思军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将位于浦口区天华北路2号天润城第十二街区017幢1单元103室通过南京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合同编号为0000152,租期为24个月,租金为每月1300元,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3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支付了9个月租金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由于被告的行为已根本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致函被告通知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现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16年5月13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5月13日拖欠的租金5850元;3、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水、电、气费1115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9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昕辩称,原告陈述2016年5月13日解除合同被告不予认可,2015年9月被告已向原告程跃峰告知不再继续租赁涉案房屋,9月之后再发生的水、电、气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愿意按照《房屋租赁协议书》上的违约责任进行赔偿,之后的一切任何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此期间被告向原告缴纳了1300元押金,原告没有退还。经审理查明,南京市浦口区天华北路2号天润城第十二街区017幢1单元103室房屋系原告程跃峰、王思军所有。2015年3月23日原告程跃峰(甲方)、被告刘昕(乙方)与南京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天润城12街区17幢103室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乙方承租期限为24月,从2015年3月23日到2017年3月22日,房屋租金每月1300元,乙方付款方式为首次季付3900元以后半年付7800元,以后每次支付租金需提前30天支付。押金1300元,合同结束后结清相关费用后,退还乙方。乙方在居住期间内产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由乙方支付;物管费、公共水电费、垃圾费由甲方支付。甲方交给乙方防盗门钥匙2把。……租赁期间,如有一方提前解除合同,需赔偿守约方39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300元并缴纳原告房租至2015年12月22日。南京市浦口区天华北路2号天润城第十二街区017幢1单元103室房屋至2016年5月13日前产生电费491元、燃气费90元、水费534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身份证地址向其寄送《解除合同通知函》,以被告支付了9个月房租后未再支付,已拖欠5个月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后该通知函被退回。当日原告通过中介公司找开锁匠打开涉案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解除通知函及快递凭证、水电气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关于原告诉请:1、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16年5月13日解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9月搬离租赁房屋,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陈述其未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还原告,故原告主张《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16年5月13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5月13日拖欠的租金585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缴纳房租至2015年12月22日,后被告未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原告主张《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16年5月13日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5月13日拖欠的租金5850元(1300元/月×4.5个月)。3、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水、电、气费1115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居住期间内产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由被告支付。南京市浦口区天华北路2号天润城第十二街区017幢1单元103室房屋至2016年5月13日前产生电费491元、燃气费90元、水费534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水、电、气费1115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租赁期间,如有一方提前解除合同,需赔偿守约方3900元。被告缴纳原告房租至2015年12月22日,后一直未缴纳房租亦未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其行为属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程跃峰与被告刘昕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16年5月13日解除;二、被告刘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跃峰房屋租金5850元,水、电、气费1115元,违约金3900元,合计人民币10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刘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元。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红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