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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执字第01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与湖南耐斯特印务有限公司、吕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湖南耐斯特印务有限公司,吕新华,杨其春,丁雪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字第0115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负责人姜立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南耐斯特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吕新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吕新华。被执行人杨其春。被执行人丁雪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与湖南耐斯特印务有限公司、吕新华、杨其春、丁雪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其它院首封,本院无处置权,无法采取执行措施,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成就时,或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祥伟审判员  周 武审判员  杨小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嘉琪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