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7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曹丽芬与蔡玉金、戴碎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芬,蔡玉金,戴碎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581号原告:曹丽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慧、徐贤焕,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玉金。被告:戴碎英,系被告蔡玉金之妻。原告曹丽芬与被告蔡玉金、戴碎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亦蕾于2016年9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芬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金、戴碎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丽芬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玉金、戴碎英赔偿原告曹丽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384.64元(医疗费384.64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曹丽芬丈夫因与两被告儿子有经济纠纷起诉至法院解决,两被告由此对原告怀恨在心,从2013年11月份起至2015年5月份期间,两被告采取了殴打、倾倒渣土、烧香、烧冥纸、敲锣、砸毁厂房玻璃、泼油漆、写字、悬挂横幅、贴广告纸等非法行为扰乱妨碍了原告正常生活环境、并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此公安机关曾在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28日分别对被告蔡玉金作出拘留7天和9天的治安行政处罚。在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5日分别对被告戴碎英作出拘留7天和8天的治安行政处罚。但两被告仍不思悔改,继续采取非法过激手段和行为,2015年5月份两被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7日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瑞安市人民法院在2016年6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蔡玉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二、被告戴碎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原告曹丽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俩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刑初50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侵权事实;证据四、病历、医疗发票,证明原告曹丽芬治疗情况及费用。被告蔡玉金、戴碎英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间,被告蔡玉金、戴碎英因不满戴全木(原告曹丽芬丈夫,被告戴碎英的弟弟)到法院起诉两被告的儿子蔡丽光要求偿还欠款一事,以戴全木买厂房用地时他们有帮忙(实际未出资)为理由,向戴全木提出其二人占有戴全木位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前进工业区103号土地及厂房一半的份额,要求戴全木与其二人调解。因未调解成功,两被告人采取在厂房门口倾倒渣土、烧香、烧冥纸、悬挂横幅、贴广告纸砸毁厂房玻璃、窗户等处写字、殴打曹丽芬、用红油漆泼在厂房墙壁等方式严重影响企业的工作、生产、经营。为此公安机关曾在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28日分别对被告蔡玉金作出拘留7天和9天的治安行政处罚;在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5日分别对被告戴碎英作出拘留7天(未执行)和8天(未执行)的治安行政处罚。但两被告仍不思悔改,继续采取非法过激手段和行为,2015年5月份两被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7日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在2016年6月15日作出判决被告蔡玉金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被告戴碎英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2015年5月12日原告曹丽芬花费医疗费384.6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作为受害人因被告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误工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收入41272元/年计算标准,合情合理,计算为113元(41272元/年/365天*1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应支持原告的损失金额为517.64元,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玉金、戴碎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丽芬经济损失517.64元;二、驳回原告曹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蔡玉金、戴碎英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淑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