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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强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3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甲,农民。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凌云峰,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甲及辩护人凌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强某甲在昆山市千灯镇秦峰公寓X号楼XXXX室X号房间内窃得叶某现金430元,并在X号房间内窃得唐某现金2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强某甲在昆山市千灯镇秦峰公寓X号楼XXXX室X号房间内窃得叶某锤子一把,后至该小区X号楼XXXX室内实施盗窃时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人民币6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强某甲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强某甲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强某甲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有自首行为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强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管制或者罚金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强某甲于2015年12月23日在昆山市千灯镇秦峰公寓X号楼XXXX室X号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叶某人民币430元,并在X号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唐某人民币2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强某甲在昆山市千灯镇秦峰公寓X号楼XXXX室X号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叶某锤子一把,后至该小区X号楼XXXX室内实施盗窃时被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强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锤子1把已发还被害人叶某。案发后被告人强某甲和被害人叶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0元;另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200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强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孙某、李某、丁某、强某乙的证言,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收条,年龄查证工作记录,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强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强某甲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强某甲退赔二被害人叶某、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叶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辩护人以被告人强某甲无犯罪前科,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强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强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强某甲系他人报警后被警察当场查获,无主动投案的情节,不宜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强某甲判处罚金刑或者管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强某甲两次盗窃均属入户盗窃,若对其判处管制或者罚金刑,不足以罚当其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强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沙丽华人民陪审员  朱湘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