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执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黄露平犯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露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2执1201号移送单位: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黄露平,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被执行人黄露平犯盗窃罪一案,本院(2015)鲤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交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部门查询,暂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将予以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鲤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连泉执行员 蔡扬华执行员 吴渊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晓锋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