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许欠欠与常强、范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欠欠,常强,范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2229号原告许欠欠,女,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常强,男,198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刘照辉,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明明,女,1985年3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许欠欠诉被告常强、范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欠欠,被告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照辉,被告范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欠欠诉称,2014年7月25日,常强、范明明因其经营的紫庄镇临运幼儿园需要发放教师工资,向许欠欠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后二被告一直推托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常强、范明明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强辩称,许欠欠诉称的涉案借款是事实,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该笔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现同意偿还借款。被告范明明辩称,双方虽存在借款关系,但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另对于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常强和范明明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5日,常强、范明明因其经营的紫庄镇临运幼儿园需要发放教师工资向许欠欠进行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许欠欠将2万元现金出借给常强,常强收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许欠欠现金贰万元计20000元整,借款人:常强、范明明,2014年7月25日”,常强、范明明二人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后,常强和范明明均未予以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常强和范明明的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常强、范明明因经营幼儿园需要发放教师工资向许欠欠借款,并在收到许欠欠出借的款项后共同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了借款数额,因此双方之间客观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借款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常强、范明明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权利人催要借款后及时偿还借款,故对许欠欠要求常强,范明明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许欠欠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常强和许欠欠在借条中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范明明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涉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对许欠欠要求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强、范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欠欠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欠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常强、范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夫建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人民陪审员 吴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明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