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2129号原告杨某某,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刘某某,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杨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恒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期半年,口头约定月息3分。同年9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人民币,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被告声称用款时间短所以没有约定借期。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按口头��定将两笔借款清息至2016年5月份。从2016年4、5月份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笔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2万元借款本金,按月息2分偿付5月份之后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借原告杨某某的借款本金22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3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恒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