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9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穆云惠与姚连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云惠,姚连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9368号原告:穆云惠,女,1966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姚连泉,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穆云惠与被告姚连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云涛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云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连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云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先后以现金给付被告9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连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连泉多次在原告穆云惠借款共计90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姚连泉向原告穆云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穆云惠9000.00元,玖仟元正”。至今被告穆云惠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连泉立即归还原告穆云惠借款9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姚连泉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穆云惠与被告姚连泉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姚连泉应在原告穆云惠催还借款时归还借款,其拒不归还,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穆云惠要求被告姚连泉归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穆云惠要求被告穆云惠从2015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其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姚连泉向原告穆云惠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穆云惠可从催还借款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6年9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时止。综上所述,对原告穆云惠要求被告姚连泉归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连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穆云惠归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穆云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连泉负担(此费原告穆云惠已预交,由被告姚连���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穆云惠)。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云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