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74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荣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了其持有的一支砂枪(特征:枪总长170.7cm、枪管长127cm、枪管口径9.3mm)。经鉴定,该砂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上缴其所持有的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广西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贺州市公安局贺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