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绪昌与何香焕、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昌,何香焕,李某,王建普,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448号原告:李绪昌,男,1954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华,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香焕,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何香焕,身份事项同前,系李某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虎,男,1986年1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冠县。被告:王建普,男,198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责人:许文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绪昌与被告何香焕、李某、王建普、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昌的委托代理人肖艳华、被告何香焕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振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普、被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绪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9816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585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99.2元、误工费12008.95元、护理费32582.0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35508.4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3时30分许,李丕广驾驶鲁P×××××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315线冠县东古城镇王庄路口,与对行王建普驾驶的使用疝气灯且超载的冀D×××××/冀DUX**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相撞,致使李丕广及乘车人成巧平死亡,乘车人闫改真、李绪昌受伤,于红霞受伤流产,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丕广承担同等责任,王建普承担同等责任。冀D×××××/冀DUX**挂号重型半挂列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被告何香焕和李某辩称,2015年11月20日早3点20分,李丕广接到成巧平电话,请求帮工开车送成巧平一家去冠县县医院,原因是成巧平的儿媳到了生产的时候去县医院生孩子,李丕广当时接到电话本来已经入睡,但是考虑是本村街坊,无法拒绝就去帮工。后来李丕广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丕广和成巧平死亡,李绪昌、闫改真起诉何香焕李某不能成立,因为李丕广是给成巧平帮工,同样李绪昌和闫改真也是给成巧平帮工,是成巧平叫李绪昌和闫改真帮工,虽然上了李丕广的车,但并不形成李丕广和李绪昌闫改真的帮工关系,故李绪昌和闫改真起诉李丕广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车辆超载,依据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险免赔10%。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3时30分许,李丕广驾驶鲁P×××××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315线冠县东古城镇王庄路口,与对行王建普驾驶的使用疝气灯且超载的冀D×××××/冀DUX**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相撞,致使李丕广及鲁P×××××乘车人成巧平死亡,乘车人闫改真、李绪昌受伤,乘车人于红霞受伤流产,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李丕广承担同等责任,王建普承担同等责任。冀D×××××/冀DUX**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覆盖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李绪昌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冠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石家庄平安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就医,共支出医疗费198160.65元,根据原告申请,我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李绪昌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包括二次手术取钢钉钢板期间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包括二次手术取钢钉钢板期间的误工时间)、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绪昌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双侧多发(左3.4.5肋、右6.7肋)肋骨骨折及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分别属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18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2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拟为30日,护理时间拟为2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3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冀D×××××/冀DUX**挂号重型半挂列车保险合同、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财产受损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的损失由王建普承担,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对王建普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到伤害,各受害方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数额。诉讼中既没有证据证明李丕广与各受害人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租用李丕广的车辆,李丕广作为驾驶人员,应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其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近亲属即原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李绪昌年龄超出60周岁,其请求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请求过高,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元。原告李绪昌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19816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5857.6元、护理费32582.09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317000.34元。被告王建普和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绪昌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9924.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绪昌赔偿132244.17元。二、被告王建普向原告李绪昌赔偿16293.7元,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何香焕和李某在继承李丕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李绪昌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48537.87元。四、驳回原告李绪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3元,原告承担278元,被告王建普和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27.5元。被告何香焕和李某承担30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丽人民陪审员 宫宪忠人民陪审员 李 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