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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5执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邱得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邱德有,罗塘资,卢航宙,孔宝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5执39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项雁秋,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邱德有,男,汉族,住所地广西昭平县。被执行人罗塘资,男,汉族,住所地广西昭平县。被执行人卢航宙,男,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执行人孔宝珍,女,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邱德有、罗塘资、卢航宙、孔宝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邱德有、罗塘资、卢航宙、孔宝珍偿还借款本金66936.99元、利息2483.31元(利息只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之后利息依法计算到本案借款本息执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2236元、公告费700元,四项共72356.31元,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邱德有、罗塘资、卢航宙、孔宝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孔宝珍(居民身份号码)在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有车牌号为x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汽车一辆、有车牌号x五菱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孔宝珍车牌号为x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汽车一辆。查封被执行人孔宝珍车牌号x五菱小型汽车一辆。孔宝珍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孔宝珍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孔宝珍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廖彦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