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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明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14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明兵,男,199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明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彭明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彭明兵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醉酒后驾驶挂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陈某2、吴某2)途经中山市三乡镇金涌大道Y006线:3KM+100M路口处,与被害人郑某2驾驶的粤T×××××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彭明兵、陈某2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明兵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9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彭明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三乡镇乌石村昌安酒店将彭明兵抓获,归案后,彭明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明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明兵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彭明兵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明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阮凤均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