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詹凌与范让贵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凌,范让贵
案由
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凌,男,1965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才,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65503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让贵,男,1971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均,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836126。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纲,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870942。上诉人詹凌与被上诉人范让贵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7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范让贵赔偿上诉人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352333元;被上诉人范让贵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范让贵在(2013)筠连民初字第1077号合同纠纷案件中,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被上诉人范让贵在该案中对上诉人的财产保全属于恶意保全或者保全不当。(二)被上诉人范让贵采取的财产保全方式不当。1.被上诉人范让贵主张的债权总额为209446元,其申请对上诉人所有的筠连县镇舟千马砖厂停止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转让登记手续,必然中断该砖厂的交易行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上诉人与案外人赵永均确定转让协议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转让价款为110万元。范让贵可以选择冻结转让价款208446元的方式,既达到保全目的,又控制了保全行为造成的损失。2.被上诉人范让贵申请撤销詹本均转让给詹伟的房屋价值大于其对詹本均享有的债权。(三)一审中,证人受到被上诉人范让贵的威胁,不愿作证。(四)上诉人因不能按约定向赵永均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导致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向赵永均赔偿了损失18万元,退回定金10万元。范让贵辩称,上诉人父亲詹本均生前为逃避债务,故意将其财产低价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詹本均享有合法债权,被上诉人为保障合法权利的实现,才对上诉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上诉人主张的转让行为不真实,请求维持原判。詹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范让贵赔偿因保全错误对其造成的损失352333元;2、案件受理费由范让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詹本均(已于2012年12月10日去世)与陈玉芸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詹伟、詹艳、詹静、詹凌。詹本均于2008年12月21日将筠连县武乐煤矸石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武乐砖厂)转让给范让贵,并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砖厂转让前的工伤人身损害赔偿由詹本均承担。因武乐砖厂职工吴关云在该砖厂转让以前的工伤未获得赔偿,在该砖厂转让后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武乐砖厂给付吴关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共计209446元,其后范让贵作为武乐砖厂投资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全额支付了吴关云前述赔偿款。2011年10月28日,詹本均将其投资开办的筠连县镇舟千马砖厂(以下简称千马砖厂)以3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詹凌,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11月7日,詹本均将其与陈玉芸共有的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定水路13号1幢1单元3楼×号的房屋以10万元价款出售给詹伟,并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2013年7月19日,因詹本均已死亡,范让贵以陈玉芸、詹伟、詹艳、詹静、詹凌为被告向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玉芸、詹伟、詹艳、詹静、詹凌按《筠连县武乐煤矸石砖厂转让协议书》约定承担武乐砖厂转让前吴关云工伤赔偿债务的义务。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范让贵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詹凌所有的千马砖厂停止办理营业执照的转让、过户手续,法院依法作出(2013)筠连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千马砖厂停止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转让登记手续。詹凌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认为该案与其无关且千马砖厂已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协议转让给了案外人赵永均,如无法过户将造成已交付的定金10万元的损失。法院经审查后,告知詹凌异议不成立。该案审理中,因詹伟、詹艳、詹静、詹凌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詹本均的遗产,故法院确认詹伟、詹艳、詹静、詹凌对吴关云的工伤赔偿不承担责任,作出(2013)筠连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玉芸承担武乐砖厂赔偿吴关云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的义务。2015年1月12日,范让贵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法院依法作出(2013)筠连民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千马砖厂停止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转让登记手续的保全。2013年9月9日,范让贵以陈玉芸、詹伟、詹艳、詹静、詹凌为被告向四川省筠连县法院提起两个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分别要求撤销詹本均与詹伟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撤销詹本均与詹凌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筠连县镇舟千马砖厂转让协议》。2014年9月18日,法院作出(2013)筠连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詹本均、陈玉芸与詹伟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法院以该判决为依据,认定范让贵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不应超出武乐砖厂承担的吴关云工伤赔偿的责任,詹本均在与詹凌签订协议转让千马砖厂时另还有财产,即前述判决撤销的转让房产,故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3)筠连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范让贵要求撤销詹本均与詹凌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连县镇舟千马砖厂转让协议》的请求。一审宣判后,范让贵对(2013)筠连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5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民终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詹凌称于2013年6月30日与案外人赵永均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千马砖厂转让给赵永均,协议约定:转让款为1100000元,在签订协议之日支付定金100000元,余款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支付。因范让贵申请保全,人民法院裁定对千马砖厂停止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转让登记手续,其无法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为赵永均办理千马砖厂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需承担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的责任。2015年3月27日,詹凌与赵永均在筠连县筠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詹凌退还赵永均定金100000元,并补偿赵永均损失180000元。其后詹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赵永均上述费用。詹凌认为因范让贵的错误保全给詹凌造成了损失,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詹凌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范让贵在筠连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陈玉芸的执行款221340元进行保全。法院作出(2016)川1527民初4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前述款项。另查明,1、詹凌申请证人赵永均出庭作证,证明詹凌与赵永均买卖千马砖厂的协议经过和结果。赵永均陈述了以下主要内容,对于购买砖厂的基础准备问题,赵永均陈述其是经营小超市的个体工商户,对砖厂经营不了解,购买千马砖厂是听说詹凌要出售该砖厂后主动托人去打听的,购买时对于该砖厂的规模、营运状态、每块砖的成本和利润都不清楚,只是因为有内行的朋友和他一起合伙经营,该朋友称根据当时的行情可以以1100000元价格购买该砖厂,便与詹凌签订了转让协议;对于在购买砖厂时是否明确了砖厂的具体资产及价格的问题,赵永均先陈述没有明确具体的资产价格,是打包购买,其后又陈述进行了资产结算并形成了资产结算清单,但因时间太久无法提交该清单;对于如何知晓千马砖厂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问题,赵永均先陈述是与詹凌一同前往工商局办理过户登记,工商局告知该砖厂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其后又陈述对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程序以及需要的材料不了解,是委托他人去办理变更登记才得知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询问过程中,根据范让贵的申请,法庭决定休庭对证人进行单独询问,但证人拒绝配合,经法庭劝说后,证人仍坚持强行退庭。2、庭审结束后,法院通知了证人赵永均接受询问,赵永均陈述系因范让贵当事人语言过激不好听,其受到了刺激才退庭不愿作证的。在本次询问中,对于购买砖厂的基础准备问题,赵永均陈述原系经营副食店小超市的,该小超市成本几万元,收入够生活开支,购买砖厂的钱都是借的。在听说詹凌要卖砖厂后,并没有找人合伙,而是从高县羊田请了个熟悉砖厂业务的周姓烧砖技师,该技师以前双方并不认识,由周姓技师负责了解砖厂运营情况并测算决定价格;对于在购买砖厂时是否明确了砖厂的具体资产及价格的问题,赵永均陈述签订协议时列了一些清单,但因为没有具体交接,所以协议保留了但是清单已无法查找了;对于是如何知晓千马砖厂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问题,赵永均陈述是詹凌告知的被保全事情,然后赵永均托人打听了真实性,并没有实际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说明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在(2013)筠连民初字第1077号合同纠纷案中,范让贵提起诉讼的原因是依据其与詹本均签订的《筠连县武乐煤矸石砖厂转让协议书》约定,该砖厂转让前发生的工伤赔偿应由詹本均承担。范让贵承担此类工伤赔偿后依照协议的约定依法有权向詹本均主张权利,詹本均去世后其妻子陈玉芸,子女詹伟、詹艳、詹静、詹凌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詹本均在去世前,客观上以不恰当的价格转让了其名下的房产、砖厂给子女,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为了保证该案判决得以执行,申请保全千马砖厂行为本身并不具备违法性。虽然该案的生效判决中并未判决詹凌承担赔偿责任,但这是因为詹凌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詹本均的遗产而产生的法律结果。就该案的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范让贵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詹凌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因此,仅以詹凌放弃继承权,从而未承担赔偿责任来判断詹凌保全错误,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制度初衷不符。詹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赵永均系詹凌转让砖厂的购买人,本案的关健证人,但赵永均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在庭审中的陈述与法院单独向其询问的内容存在根本性的矛盾,而且以其所陈述的自身经济势力,在完全不了解砖厂经营的前提下,以一个不认识的技师测算结果便出资1100000元购买该砖厂,严重不符合市场交易逻辑。詹凌所提供的证明其因为范让贵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对于詹凌要求范让贵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损失352333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詹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詹凌负担。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詹凌的父亲詹本均生前尚欠被上诉人范让贵的债务未清偿,而詹本均又低价转让财产给上诉人詹凌,詹本均涉嫌故意逃避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范让贵采取财产保全的动机不存在恶意符合本案实际。范让贵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是因为詹凌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詹本均的遗产,故范让贵并非恶意诉讼或故意通过财产保全来损害詹凌的利益。上诉人詹凌主张被上诉人范让贵在(2013)筠连民初字第1077号案件的财产保全行为不当,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范让贵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詹凌提供的证人赵永均在接受调查时,其陈述存在前后矛盾,赵永均并未证明自己具备购买千马砖厂的合理动机,及相应的购买能力,且上诉人詹凌主张以现金方式收到赵永均定金10万元,与其后以转账方式向赵永均退回10万元的方式明显不一致,故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詹凌主张的转让筠连县镇舟千马砖厂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上诉人詹凌可以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资产作担保,以解除其被保全的财产,但上诉人詹凌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置换资产。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詹凌要求被上诉人范让贵赔偿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詹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5元,由上诉人詹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问桃审判员 陈志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