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大胜与江利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胜,江利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2522号原告:陈大胜,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江利斌,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原告陈大胜与被告江利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提起上诉,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利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利斌支付原告陈大胜货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利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起开始生意往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水晶烫钻产品。2016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利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大胜货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江利斌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