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4民初10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丽玲与何凤嫒、曹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玲,何凤嫒,曹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0912号原告:吴丽玲,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杰,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凤嫒,女,汉族,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萍,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曹占勇,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吴丽玲与何凤嫒、曹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杰、被告曹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凤嫒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吴丽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曹占勇系亲属关系,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2月7日,被告何凤嫒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期一年。原告于借条签订当日付给被告现金12,000元,后通过原告丈夫高成启的账户分别于2月8日、9日两次将38,000元、5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曹占勇的账户。2015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无钱给付原告,又于2015年5月17日出具内容为“2014年3月借款大姐10万元整,因钱没下来晚一年还,2016年2月末还,应给利息3万元整,还款日期到时,不会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被告曹占勇辩称:我与何凤嫒1998年结婚,2008年回的国,2009年离婚,后又复婚,2014年借钱时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5月又离婚。借钱的事我不知道,钱打过,我不知道谁打的,卡在何凤嫒手里。被告何凤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凤嫒、曹占勇2010年7月22日复婚,2015年5月20日离婚。在此期间,2014年2月7日,被告何凤嫒因做生意向原告吴丽玲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期一年。原告于借条签订当日付给被告现金12,000元,后通过原告丈夫高成启的账户分别于2月8日、9日两次将38,000元、5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曹占勇的账户。2015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无钱给付原告,又于2015年5月17日出具内容为“2014年3月借款大姐10万元整,因钱没下来晚一年还,2016年2月末还,应给利息3万元整,还款日期到时,不会超过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回单、结婚及离婚登记表等证据证实,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另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支持。被告何凤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被告曹占勇与被告何凤嫒原系夫妻关系,何凤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曹占勇“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由其偿还”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凤嫒、曹占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吴丽玲借款100,000元、利息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何凤嫒、曹占勇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何凤嫒、曹占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何凤嫒、曹占勇共同负担(被告何凤嫒、曹占勇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东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