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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外信诉杨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外信,鄂尔多斯市汇江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2094号原告王外信,男,汉族,1941年4月13日,牧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查干巴拉嘎苏嘎查6号。委托代理人杨孟克,男,蒙古族,公民代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鄂尔多斯市汇江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江,营业执照证号152700000011612,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马拉迪西街(新区)。原告王外信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汇江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王外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汇江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外信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有被告向原告所立借款单一支予以证实。借款后,被告偿还过24.8万元利息款,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鄂尔多斯市汇江陶瓷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现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核减已付利息款24.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鄂尔多斯市汇江陶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原告王外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单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汇江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鄂尔多斯市汇江陶瓷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原告王外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0日,被告鄂尔多斯市汇江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外信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杨斌为以上款项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鄂尔多斯市汇江陶瓷有限公司按约定月利率2%将利息款清偿至2011年12月20日,后又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偿还20万元。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与被告沟通无效,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王外信在开庭前撤回了对担保人杨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外信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汇江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鄂尔多斯市汇江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所立借款单一支予以证实。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鄂尔多斯市汇江陶瓷有限公司理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清偿借款本息,但至今未全部清偿,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汇江陶瓷有限公司按约定月利率将利息款清偿至2011年12月20日后,又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偿还20万元,在未明确约定此20万元系对本金进行偿还的情况下,应包括利息款128666元(计息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本金71334元,即从2014年8月26日起,被告鄂尔多斯市汇江陶瓷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28666元及利息(计息本金128666元,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对原告王外信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外信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撤回对担保人杨斌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和准许。被告鄂尔多斯市汇江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仍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汇江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王外信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28666元及利息(计息本金128666元,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外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原告王外信负担276元,被告鄂尔多斯市汇江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