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孙秀珍与天津市河东区中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珍,天津市河东区中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3024号原告:孙秀珍,女,1936年5月5日生,汉族,天津市汽车修理二厂退休,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城,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中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E0138048-1。法定代表人:孙宝强,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丽梅,职员。原告孙秀珍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中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0万元(一个月5000元,主张5年的);家属误工费30万元(自2016年1月到2021年1月份,按一个月5000元计算);今后医疗费100万元;营养费10万元(每年两万元,主张五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残疾赔偿金30万元;并发症和急救费20万元,共计27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原告入住被告处治疗,被告负责原告护理工作,并收取原告护理费用。在此期间,被告屡次更换护理人员,护理程序失误。2016年1月8日23时许,原告要求被告护理人员搀扶小便时,护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原告左侧股骨、胫骨骨折等人身伤害。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诊断证明书和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中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原告来治疗的时候不能动,后来经过治疗能动了,原告儿子确实也很配合治疗,确实是我单位的护工大意了,原告有点失眠,晚上上厕所,我方的护工没有把床护挡放下,导致这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只是注重白天了,晚上确实没注意。医疗费这个问题是,原告脑梗,还有糖尿病,很难进行手术,而且原告年事已高,所以医院不建议手术,被告方对于责任和赔偿是认可的,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院按规定处理。事故后,被告为原告花费医疗费13340.85元;护理费31500元;饭费4050元。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中医院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5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原告入住被告处治疗,被告负责原告的治疗和护理工作,并收取原告护理费等。2016年1月8日23时许,原告要求被告护理人员搀扶小便时,被告单位护工没有把床护挡放下,未尽到护理的职责,造成原告上床时摔倒受伤。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股骨胫骨折等。事故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340.85元;护理费31500元;饭费405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秀珍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秀珍护理期至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3、综合被鉴定人孙秀珍目前全身情况评定期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秀珍因有治疗和护理需求被子女送至被告处,形成了事实上的治疗、护理关系。原告入住被告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虽生活基本自理,但仍需护理,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护理期间因被告护理人员的失误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被告方对于原告未能尽到管理、保护责任,应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亦同意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一、今后医疗费原告主张今后医疗费100万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今后医疗费尚未发生,其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原告主张请护工护理费30万元(一个月5000元,主张5年的);家属误工费30万元(自2016年1月到2021年1月份,按一个月5000元计算)。原告护理期经鉴定,孙秀珍护理期至评定前一日。考虑事故后,被告之子对原告进行照顾及护理情况,故其原告家属的护理费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9月11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子女护理,其子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原告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家属的护理费为:39494元/年÷365天×248天=26834.28元。原告护理依赖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9494元/年×5年×80%=157976元。营养费营养费10万元(每年2万元×5年)。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考虑原告伤情,酌情考虑原告每天30元的营养费,原告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万元。此次事故致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八级伤残,依据相关规定及原告年龄,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4101元/年×5年×30%=51151.5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酌情考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六、并发症和急救费原告主张并发症和急救费20万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今后如果产生发症和急救费,其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1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84810.28元,共计253661.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中医院赔偿原告孙秀珍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1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84810.28元,共计253661.78元;二、驳回原告孙秀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中医院负担325,原告孙秀珍负担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书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