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林鸿诉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鸿,李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2259号原告林鸿,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严向星、邓慧玲,系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虎,现住包头市。原告林鸿诉被告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虎与侯亚庭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生意经营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需要借款人民币五十三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从2014年9月27日开始,由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本金3万元。于是原告在2014年8月24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由被告李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无济于事,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虎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前谈话时被告李虎辩称该借款事实存在,借条也是李虎本人所写,利息虽口头约定过,但借条中没有写明,其认为没有利息,本金52万元没有还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8月24日被告李虎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鸿借款53万元,约定从2014年9月27日开始,每月向原告偿还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林鸿人民币现金(530000)元整,大写伍拾叁万元整。9月27日还30000元。借款人:李虎,2014年8月24日”。现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53万元。利息,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不再主张。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虎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李虎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鸿借款人民币53万元。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9100元。审判员 贾培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丽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