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许连福诉延边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明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连福,延边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连福,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龙,吉林达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解放路1060号。法定代表人:李竹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久平。原审第三人:李明男,其他情况不详。上诉人许连福因与被上诉人延边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明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连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龙,被上诉人韩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竹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连福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1.许连福与韩兴公司因抵偿债务而形成房屋买卖交易,并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房屋购销合同》是三方在口头协商后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是双方当事人以抵偿债务为交易而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审认为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显错误。韩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明男在二审中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许连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其与韩兴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明男为韩兴公司开发的房屋施工水暖工程。李明男从许连福处购买水暖材料,无法支付材料款,于2006年12月24日向许连福出具水暖件款224010元的《欠条》。2007年6月29日,李明男约定于2007年7月30日之前向许连福支付水暖件款224010元。2008年3月17日许连福与韩兴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约定坐落于龙井市滨河路吉胜街6栋1层5号的房屋(房屋预测面积:78.97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许连福,房屋总价款为102667元。当日韩兴公司向许连福出具加盖韩兴公司公章的收据,并交付房屋,但许连福至今未支付房款102667元。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韩兴公司虽已向许连福交付房屋,但许连福在庭审中自认未向韩兴公司实际交纳诉争房屋价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连福与韩兴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许连福与韩兴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已向许连福明确释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许连福坚持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本院对许连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连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2元,由原告许连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韩兴公司拖欠李明男工程款,李明男拖欠许连福材料款,李明男与韩兴公司约定以三套房屋抵顶李明男的工程款,以李明男提供的名字即许连福出具购房合同及购房收据并约定工程结算后与李明男进行对账。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基于韩兴公司、李明男与许连福之间债权债务所签订的。虽然许连福未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购房款,但基于该合同韩兴公司不再向李明男支付工程款,李明男亦不再向许连福支付材料款。韩兴公司向许连福出具购房收据并交付房屋,三方债权债务根据该合同实际已经履行完毕,故涉案合同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以许连福未以现金支付房款且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购房合意为由认为涉案合同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韩兴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及收据均为临时出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许连福与延边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合计4704元,由延边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光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