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郑圭双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圭双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终3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圭双,男,1982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屏南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8日被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屏南县公安局以故意毁坏财物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抓获,同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屏南县公安局逮捕。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圭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2016)闽0923刑初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圭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郑圭双因与郑某3之子郑陈强存在经济纠纷,多次讨债未果,持锄草刀具闯入屏南县屏城乡前汾溪村13号郑某3住宅,将住宅内的铁锅、几桌、灶台等物品损毁。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郑圭双主动到屏南县屏城派出所投案并表示愿意赔偿对方的损失。屏城派出所于当日主持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郑圭双因上述事由再次闯入郑某3住宅,持斧头将住宅的大门以及住宅内的几桌、灶台等物品损毁。经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两次非法侵入住宅行为损毁的物品价值为人民币9867元。2016年8月16日,经屏南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圭双自愿放弃其与郑某3之子郑陈强的债权,郑某3不再要求郑圭双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并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说明、证明、屏公(屏城)行罚决字[2014]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南县人民法院(2008)屏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副本)、常熟市看守所的寄押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屏城派出所出具的调解记录、被告人郑圭双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包好钗、郑某3陈述及证人郑某1、郑某2的证言;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屏价认证[2014]20号、屏价认证[2015]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宁德国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国信估价[2015]第110402号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郑圭双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郑圭双两次持械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并实施打砸行为,毁坏财物价值达9867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郑圭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圭双持械闯入他人住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圭双在第一次行为发生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圭双第二次非法侵入住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郑某3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圭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郑圭双上诉称:1.被害人夫妇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2.其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3.包好钗不能作为证人出庭;4.原判量刑过重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圭双因民间纠纷,先后两次持刀非法闯入被害人郑某3、包好钗家中打砸,造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9867元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郑圭双认为被害人郑某3、包好钗夫妇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郑圭双与被害人郑某3、包好钗夫妇的儿子存在的借款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郑圭双却持刀闯入被害人夫妇住宅,打砸财物,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夫妇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该上诉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圭双认为原判让包好钗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不当的意见,经查,在一审庭审中包好钗是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并非证人出庭,但一审判决书中将包好钗列为证人不当,其相关言辞证据应当表述为被害人陈述,该部分上诉意见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在二审文书中予以变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圭双两次持械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并打砸财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867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郑圭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郑圭双持械闯入他人住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郑圭双在第一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他同种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轻处罚;上诉人郑圭双与被害人郑某3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上述情节,决定对上诉人郑圭双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郑圭双所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圭双认为其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郑圭双被监视居住的地点是其住所,并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其监视居住的期限不能折抵刑期,该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常 虹代理审判员 朱 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成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