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景尧与郜甫胜、王路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尧,郜甫胜,王路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尧。委托代理人:晁红丽,山东君诚仁和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平,山东君诚仁和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郜甫胜。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路生(曾用名王红生)。上诉人李景尧因与上诉人郜甫胜、王路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景尧,上诉人郜甫胜,上诉人王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景尧诉称,2014年12月底,被告将承揽加工的焊接菏泽灏瀚冷冻仓储中心冷库仓储架上面的托盘工程转包给李景尧,双方约定每个托盘加工费7元,共加工8000多个托盘,加工费共计62000元。2015年4月10日,李景尧完工后,被告只向李景尧支付了工程款3700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将未付工程款中的15000元当做质保金暂扣。因涉案焊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李景尧多次与被告交涉返还质保金事宜未果。为此,请求被告郜甫胜、王红生支付原告质保金15000元。原审被告郜甫胜、王路生辩称,郜甫胜、王路生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9000元。托盘的数目不是原告所说的8000多个,并且大小不一,价格不都是7元一个。托盘焊接承包给原告时谈好的价格5元一个,后来前后两次给原告的价格定到7块钱每个。原告给焊的托盘不合格,要求原告是满焊,但原告每个托盘就给点了一个眼,还没有打磨托盘,和样品不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被告郜甫胜、王红生将承包的焊接菏泽灏瀚冷冻仓储中心冷库仓储架上面的托盘工程转包给原告李景尧。2015年4月原告工程完工。总工程量为8400个托盘,单价为每个7元,总价款应为5880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郜甫胜、王红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00元,原告方工作人员孔某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工程款39000元(三万玖仟元)下欠15000元(欠壹万伍仟元)孔某2015年4月28日。”被告郜甫胜、王红生向原告出具质保金条一份,载明:“质保金条压质保金壹万伍仟元整质量合格后接清。托盘查清后。2015、4、28郜甫胜王红生”。菏泽灏瀚冷冻仓储中心冷库仓托盘已经交付使用。上述欠款被告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郜甫胜、王红生所压原告李景尧质保金款实为劳动报酬。被告郜甫胜、王红生拖欠原告李景尧劳动报酬总额应为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质保金条及原告方人员出具的收到条为证。故原告李景尧要求被告郜甫胜、王红生支付劳动报酬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郜甫胜、王红生辩称原告李景尧所焊托盘不合格,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可待有相应证据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尧、王红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景尧劳动报酬15000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郜甫胜、王红生负担。上诉人李景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关键事实错误。认定“郜甫胜、王红生拖欠上诉人李景尧劳动报酬总额为15000元”错误。李景尧的劳务费总价款为58800元,郜甫胜、王路生支付了37000元,除去质保金15000员外,还拖欠1万元多元劳务费,最终经双方协商,郜甫胜为李景尧出具了1万元的欠条。因本案的判决结果是另外一万元案件的审理依据,如果认定郜甫胜、王路生拖欠的劳务费总额为15000元将会影响到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郜甫胜、王路生支付质保金1.5万元。上诉人郜甫胜、王路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景尧交付的托盘总数为6655个,并非8400个,且托盘存在着质量问题。上诉人为李景尧出具的质保金条也查明质量合格、托盘查清后结清。因此,该质保金条不能作为最终的付款凭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景尧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李景尧针对上诉人郜甫胜、王路生的上诉答辩称,郜甫胜、王路生已经认可托盘数量为8400个。托盘不存在着质量问题。上诉人郜甫胜、王路生针对上诉人李景尧的上诉答辩称,李景尧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郜甫胜、王路生提交手机拍摄的照片10张,以证明李景尧生产的托盘没有达到样品的要求。上诉人李景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照片未能显示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拍摄物品系涉案物品。该证据不能证实托盘存在着质量问题。上诉人李景尧提交以下证据:一、郜甫胜出具的1万元欠条一张,以证明郜甫胜、王路生除1.5万元质保金外,还欠李景尧1万元劳务费。上诉人郜甫胜、王路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并不欠1万元劳务费。二、申请证人孔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上。上诉人李景尧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上诉人郜甫胜、王路生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涉案工程是李景尧与孔凡明合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郜甫胜、王路生提交的证据没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4月份实际交付使用,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李景尧提交的证据一系郜甫胜、王路生与李景尧之间的劳务费纠纷,与本案的质保金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李景尧提供的证人证言,其证实的1万元劳务费与本案纠纷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上诉人郜甫胜、王路生将承包的焊接菏泽灏瀚冷冻仓储中心冷库仓储架上面的托盘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李景尧。2015年4月上诉人李景尧工程完工。2015年4月28日,上诉人郜甫胜、王路生向上诉人李景尧支付工程款39000元,原告方工作人员孔某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工程款39000元(三万玖仟元)下欠15000元(欠壹万伍仟元)孔某2015年4月28日”。上诉人郜甫胜、王路生向上诉人李景尧出具质保金条一份,载明:“质保金条压质保金壹万伍仟元整质量合格后接清。托盘查清后。2015、4、28郜甫胜王红生”。菏泽灏瀚冷冻仓储中心冷库仓托盘已经交付使用。上述质保金上诉人郜甫胜、王路生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郜甫胜、王路生是否应返还上诉人李景尧质保金15000元。首先,上诉人郜甫胜、王路生拖欠上诉人李景尧劳务费,争议均无异议。上诉人郜甫胜、王路生暂扣上诉人李景尧质保金1.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争议双方对拖欠的劳务费数额有争议。本案审理的是质保金返还问题,并非支付劳务费纠纷。现争议双方因劳务费纠纷在另案审理中,因此,劳务费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其次,上诉人李景尧已于2015年4月份将托盘支付使用,上诉人郜甫胜、王路生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郜甫胜、王路生虽主张托盘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郜甫胜、王路生暂扣上诉人李景尧质保金1.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上诉人李景尧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郜甫胜、王路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332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郜甫胜、王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李景尧质保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郜甫胜、王路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郜甫胜、王路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