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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01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131王学功、博乐市华林木业公司、陈迎军驳回起诉裁定.doc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功,博乐市华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华,陈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01民初2131号原告:王学功,男,汉族,1954年2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电话187XX****XX。委托代理人:康国军(特别授权),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乐市华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博乐市红星路国税局家属院2号楼1单元1楼右手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嘉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宗奎(特别授权),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建华,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电话152XX****XX。委托代理人:顾宗奎(特别授权),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陈迎军,男,汉族,1970年1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电话150XX****XX。委托代理人:马爱荣(特别授权),新疆车排子垦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学功与被告博乐市华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华及第三人陈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国军、被告博乐市华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张建华委托代理人顾宗奎、第三人陈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07428.33;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索款交通费1000元;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向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交付木片1366.24吨,价款总计508579.33元。原告向合盛硅业公司交付木片材料后,原告向被告结算材料款时,被告多次推脱,拒不给付,被告仅在2016年1月底和2016年5月中旬给付原告10万元,余款407428.33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博乐市华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七团木材加工厂生产的木片,该木材加工厂未进行相关工商登记。2015年9月10日,被告博乐市华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陈迎军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博乐市华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陈迎军所加工的木片,单价为400元/吨,博乐市华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所购买木片以石河子合盛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所需木片为货物标准,购买木片数量以实际结算数量为准,陈迎军委托其财务人员王学功为代理人全权办理相关合同事宜并领取货款,陈迎军需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博乐市华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木片后,向原告王学功支付货款10万元,向第三人陈迎军支付货款25万元。本案原告王学功未能证实其与被告博乐市华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产生了买卖关系,亦无法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学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44元,退还原告王学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  志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查干珠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