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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詹志平诉余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志平,余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543号原告:詹志平。被告:余接辉。原告詹志平与被告余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志平与被告余接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志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99%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现诉至法院。余接辉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在去年已经偿还了原告8000元本金,我同意按月利率0.99%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被告余接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詹志平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间为三天,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接辉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偿还了原告8000元借款本金,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庭审中被告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0.99%计算利息,此系被告真实意思,月利率0.99%的约定也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接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詹志平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0.99%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余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湾人民陪审员  杨小琴人民陪审员  朱样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