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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谭国林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林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11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国林,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良成、牟伦全,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第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国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国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5日11时左右,被告人谭国林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毛某、周某,由万州区分水镇大兴场上沿乡村公路往楠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兴村5组“亮丫子”(小地名)路段时,在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超车,与李某驾驶的相对驶来的摩托车,以及郎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小车先后发生刮擦后翻车,造成被害人毛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谭国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国林与被害人毛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赔偿收条、传唤证、证明、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通话清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工作记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察笔录、提取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证人毛某1、陈某、李某、郎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谭国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国林在乡村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国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国林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谭国林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国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国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勇人民陪审员  向长凤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冉籍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