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91执2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宇民与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潘庆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宇民,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潘庆,肖义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91执2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宇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法定代表人:潘庆。被执行人:潘庆。被执行人:肖义元。本院在执行中王宇民与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潘庆、肖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潘庆名下位于扬州市缺口河东南段20号17幢405室的房屋,但上述房屋有两个抵押,现不宜处置。查封了被执行人潘庆名下的车牌号为苏K×××××的现代车,现申请人找不到潘庆本人也找不到该车,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潘庆、肖义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王宇民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潘庆、肖义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王宇民同意本院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万永审判员 毕维明审判员 殷正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炳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