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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6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白海军上诉北京市永诺门窗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海军,北京市永诺门窗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海军,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永诺门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团河南村南二路南头第一家。法定代表人丁红飞,总经理。上诉人白海军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白海军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3月30日,我与北京市永诺门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诺门窗公司)的业务员张建峰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路35号院1号楼4单元1804室,签订购买海螺型材塑钢窗并对阳台进行安装的合同,同年4月7日,张建峰安排施工人员将海螺型材塑钢窗运至现场并按照约定对合同标的阳台进行了封装,我向张建峰支付费用3600元。2015年5月3日16时许,合同标的阳台右侧窗户掉落,砸坏了停在楼下的4辆轿车,当日白海军与张建峰取得联系,与其协商查看现场维修车辆事宜,其以施工工人不是永诺门窗公司的人为由拒绝协商;我在查找对方当事人的过程中,获知张建峰在签订封装阳台合同后,在路边找没有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的帅光华定做塑钢窗并进行安装,造成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阳台窗户掉落砸坏车辆。我先行与受损车辆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现要求永诺门窗公司退还封装阳台费用共计3600元,赔偿因阳台窗户掉落砸坏的4辆轿车协议赔偿费用共计24190元,赔偿我因保护现场预防危险所支出的费用1万元。永诺门窗公司辩称:白海军与张建峰签订的合同确实是我公司的合同单,但张建峰不是我公司员工,且合同单中明确写明保修期为一年,白海军家的阳台掉落时间已超过保修期,故不同意白海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白海军(合同甲方)与永诺门窗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北京永诺门窗订单定做合同,合同约定,标的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路公安局公租房1号楼4单元1804室阳台封装,乙方设计的方案由甲方签字确认,交货安装时间为2013年4月7日,付款方式为定金500元,余款2900元;合同标的物安装完成后,甲方应即时验收并付清余款;乙方加工制作的门窗质量实行“三包”(包退、包换、包维修,认为、正常使用磨损除外),期限为1年。2013年4月7日,案外人张建峰安排施工人员将门窗按照约定封装完毕,同年4月9日,白海军将全款2900元支付给案外人张建峰。2015年5月3日,北京地区风力4至5级,白海军阳台窗户打开时窗户掉落,砸坏停在楼下的4辆轿车。庭审中,白海军向法庭提交案外人张建峰名片、北京永诺门窗订单定做合同,欲证明案外人张建峰系永诺门窗公司的员工,定做合同亦加盖永诺门窗公司的公章,永诺门窗公司对合同单真实性认可,但辩称与案外人张建峰无任何关系,且合同单上明确约定门窗质量三包期限为1年,白海军窗户掉落时间为安装后2年以后,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张建峰持印有北京永诺门窗技术有限公司的名片,及加盖永诺门窗公司公章的合同单,白海军有理由相信张建峰代表永诺门窗公司;永诺门窗公司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案件事实看,2013年4月7日,永诺门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封装阳台,履行了合同义务,白海军亦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后支付相应费用,且白海军未提供证据证实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至此,合同履行完毕,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产品质量保证有明确约定,即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2015年5月,白海军家阳台窗户掉落时距离封装阳台完毕已超过2年时间,即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产品质保期限,故对白海军要求永诺门窗公司返还封装阳台费用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作出判决:驳回白海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白海军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1)此次纠纷是因封装阳台的窗户掉落导致其损失,而非阳台窗户部分部件掉落,故该部分损失系因安装不牢所致;(2)门窗定做合同系永诺门窗公司提供的格式性合同文本,对保质期限条款未作加粗加重或进行明显提示,故该项条款对我应不具有约束力;(3)合同签订后永诺门窗公司在未经我允许的情况下找来不具有任何资质的人对窗户进行安装,致使安装不牢遇风掉落且造成损失的后果。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永诺门窗公司称:白海军阳台窗户掉落与我方没有直接关系,合同是我们的,但白海军的阳台是违章阳台,不应受到保护,白海军是为省钱而选择了价钱低的塑钢,我方建议用好点的材料,但白海军不用,且白海军认可是在路边接活的人安装,故与我方没有关系,不同意白海军的意见,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单、名片、照片、协议书、修车明细、光盘、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永诺门窗公司是否应对白海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看,合同的甲方系白海军,乙方系永诺门窗公司,合同文本右下方加盖有永诺门窗公司的公章;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乙方为甲方封装了合同指向居室的阳台,甲方向乙方支付了合同价款,说明甲乙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便案外人张建锋不是永诺门窗公司的员工,因张建锋不仅持有永诺门窗公司格式性合同文本,张建锋持有的个人名片亦系永诺门窗公司的名片,并以永诺门窗公司的名义与白海军签订的合同,故白海军有理由相信合同持有人就是永诺门窗公司的工作人员。另,张建锋既然不是永诺门窗公司的工作人员,却持有永诺门窗公司合同文本,说明永诺门窗公司对合同文本的管理不严,故永诺门窗公司应对因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现永诺门窗公司称此事与其无关,缺乏法律依据。第二,阳台窗户的安装系整个阳台封装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且与窗户本身的制作又有所不同,窗户的安装属于安装工程,其安装过程为安装施工过程,安装后的窗户必须牢固,应为一劳永逸之物,以确保窗户下方行人与他人财产的安全。白海军家安装的窗户系拔钉整体掉落,说明此窗户安装不够牢固,窗户安装的施工人员缺乏基本专业知识与技术技能。永诺门窗公司在与白海军签订门窗订做合同后,未能派遣专业人员对窗户进行安装,而是找来路边揽活人员对白海军家窗户进行安装,导致窗户安装不牢遇风后窗户掉落,对因此给白海军造成的合理损失永诺门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合同标的的保质期问题。门窗制作与阳台窗户的安装固定是两个不同的工作性质,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签订保质期为一年,该保质期应指门窗的加工与制作本身而言,而不含有对窗户安装的牢固性。试想,千家万户楼房的窗户安装的牢固性保质期为一年,人们将不敢在马路上行走,因为随时都有可能从高空掉下窗户伤人。因此该保质期一年规定不具有合理性。另外,该合同文本为永诺门窗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性条款,且在该合同文本中未作加粗加重处理,或向合同相对方作出明显提示,且该项条款明显加重了合同向对方的责任,故该项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对白海军不具有约束力。第四,关于白海军的损失问题。白海军与永诺门窗公司确定的门窗定做合同的价款为3600元,因有合同约定,对此应予以确认;白海军提供了其赔偿他人损失的协议与收条,称其赔偿他人修车费24190元,且该款系车辆拥有人个人支付部分,虽在诉讼中永诺门窗公司对该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有车辆损坏的照片,窗户掉落的现场照片,说明窗户掉落并砸坏他人车辆的事实成立,另有协议书、收条等证明白海军遭受了经济损失,现永诺门窗公司未能提供反证证明白海军的损失情况,且白海军主张给他人修车损失数额基本趋于合理,但在白海军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中有赔偿赵鑫后两年投保上浮费3000元,因该部分损失不属于此次窗户掉落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应从该部分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另,白海军未能提供被损坏车辆维修费单据与发票佐证其修车损失,其仅提供了协议书与收条,不能准确确定修车损失情况,但考虑到白海军家窗户掉落砸坏他人车辆,必然会给白海军造成一定损失,故酌定白海军赔偿他人修车损失费为2万元。白海军要求赔偿其看护现场防止窗户再次掉落支付的费用1万元,但该项费用并非必然发生,且即便现场有人看护亦不能起到防止窗户掉落的作用,故白海军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缺乏合理性,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白海军窗户掉落系永诺门窗公司安装不牢所致,故永诺门窗公司对因此给白海军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当,本院对本案将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1279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市永诺门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白海军封装阳台价款、给他人修理车辆损失费共计二万三千六百元整;三、驳回白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7元,由白海军负担118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永诺门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白海军负担236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永诺门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保河审判员  王云安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