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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秀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秀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092号原告:山东曹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公茂盛,该行朱洪庙支行信贷主管。被告:孙秀连,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秀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曹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公茂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秀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26日,被告孙秀连在原告所属单位原朱洪庙信用社借款3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6‰,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孙秀连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契约(合同)。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12月26日,被告孙秀连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在原告山东曹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原朱洪庙信用社借款3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6‰,借款期限从2005年12月26日至2006年10月26日。双方未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秀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孙秀连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履行了义务,将3万元借款支付孙秀连使用,被告孙秀连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孙秀连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连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9.6‰,自200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孙秀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照海人民陪审员  刘金轩人民陪审员  何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祥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