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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鼎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季国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鼎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季国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03民初2129号原告:福建鼎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办事处上水南Q05032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6110667380。法定代表人:吴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平,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成,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国淦,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福建鼎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季国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福建鼎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福建鼎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季国淦已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鼎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鼎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