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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焦明建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313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增堂,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增堂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我的责任田约1.8亩,返还我的责任田,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4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我的兄长,1992年分地时,他是独立的户,责任田就没有和我们分在一起,我在泌郭路西分有两块地,北边的有一块地3.3亩,南边有一块地1.8亩,现被告张某某一直抢占不给,并在地头建有一简易棚,我种了花生,他又给犁了,这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搭建的简易棚不在原告责任田范围内。原告应分责任田一级地0.66亩,二、三级地共0.6亩,总计1.26亩。3.3亩地是全家五口人的地,每人分0.66亩。1.8亩的地是原告及其父母三口人分的,每人0.6。被告在1.8亩建房,因为3.3亩中有被告的0.66亩,所以没占原告的地。建房是二、三级地中,原告要求1.26亩被告并无异议,原告要求损失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一次土地调整时原、被告为一户,全家五口人(张文彬、杨灵芝、张国奎、张某某、张某某)分得3.3亩一级地,在1992年第二次土地调整时,一级地的3.3亩土地没有调整,张国奎和张某某已经另立门户,张某某和父母张文彬、杨灵芝一起分得二级和三级地共计1.8亩(二级地和三级地为一块地,位于泌郭路西边),2010年前后被告张某某在该1.8亩土地的地头建起简易棚。原、被告的母亲杨灵芝已经去世,庭审中原、被告的父亲张文彬明确表示自己的土地愿意归原告张某某管理使用。另查明,2016年3月7日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商议达成如下协议:一、父母终身大事,母亲由张国奎管终身,二、父母终身大事,父亲由张某某管终身,三、张某某的责任田,收归女儿张某某管理使用,他人不得干涉,地块位于南至张兰银,北至张国成,四、关于兄弟二人,原分家的调则问题,维持执行原分家状况,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由甲乙丙丁各持一份,自签名之日起执行,不得违约,否则准负法律责任。甲方:张国奎乙方:张某某丙方:张某某证明人为丁方:张文周、张文献参加人:外公二人、舅父、姨夫等人2016年3月7日”。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系一九九二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和父母一户的土地,被告张某某在一九九二年土地调整时和父母及原告已经不是一户。故在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原、被告争议的该1.8亩土地张文彬、张某某承包经营,且在庭审中张文彬明确表示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愿意归原告张某某承包经营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返还责任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某某在该1.8亩责任田建有简易棚的行为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故应当予以拆除。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具体的损失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泌阳县官庄镇王和村委薛庄段泌郭路西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内自己承建的简易房拆除,并将土地1.8亩返还给原告张某某。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明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