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国慧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慧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刑初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慧,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胡金才,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慧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慧及其辩护人胡金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9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1日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慧与被害人李某3共同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源林轩鞋厂打工,李某3对张国慧谎称已离婚,双方遂于2015年8月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人张国慧从李某3的老公冯某处得知两人根本没有离婚,遂要求李某3跟冯某离婚,李某3态度不确定,但仍与张国慧继续保持关系。2016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国慧与被害人李某3两人来到里水镇河村西紫南街17号402房开房住宿。1月5日上午9时许,张国慧与李某3在房内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张国慧从李某3身后用右手臂勒紧李颈部数分钟,致李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张国慧离开现场到里水派出所自动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3符合钝性暴力作用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国慧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国慧辩解称他没有故意杀人。被告人张国慧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慧犯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国慧属于自首。(2)被害人李某3存在过错,理由:被害人谎称自己离婚,进而与被告人确立恋爱关系,这属于婚外情,为双方发生情感纠纷埋下了必然的、严重的隐患;被告人得知被害人没离婚后,要求被害人明确态度,但被害人仍不明确自己的态度,继续与被告人保持男女关系,以致被告人感觉被害人欺骗他且故意玩弄他的感情。(3)被告人属于一时冲动引起的激情杀人行为,相对于一般的蓄意谋杀而言,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5)本案属于婚恋纠纷而引发的刑事案件。综上,被告人具有多种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张国慧与被害人李某3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源林轩鞋厂打工期间相识,李某3对张国慧谎称已离婚,后两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月2日,被告人张国慧与李某3的丈夫冯某通过微信联系,得知李某3没有离婚,遂要求李某3作出选择,李某3态度不确定,仍与张国慧继续保持关系。2016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国慧与被害人李某3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西紫南街17号402房住宿。次日7时许,张国慧与李某3在房内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张国慧从李某3身后用右手臂紧勒李的颈部数分钟,致李当场死亡。案发后,张国慧离开现场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里水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3符合钝性暴力作用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辩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国慧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国慧和被害人李某3的身份情况。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国慧、被害人李某3、证人冯某的手机通话情况,其中张国慧的手机号180××××1779与李某3的手机号131××××9698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2日频繁通话。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国慧尿液检测对冰毒、吗啡、“K粉”呈阴性。5.情况说明:张国慧称其于2016年1月2日在工作的车间内和李某3打架,其手机被李某3摔坏,他也把李某3的手机摔坏,后来就把手机扔掉了,案发现场没有发现二人的手机,因此无法提取到张国慧手机内的通信内容等信息。6.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国慧入看守所时体检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系被害人的丈夫)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2015年12月16日9时许,有一个微信号是×××的男子加我为微信好友。之后他问我是否和我妻子李某3离婚了,我说没有,他说他和我妻子在同一间厂上班,他们在一起已经有半年的时间。我得知此事,马上打电话问李某3,李某3承认有这一回事。我很气愤,向李某3提出离婚,她同意了,并说再过十来天她工厂放假,就和我一起去办理离婚手续。随后我将李某3出轨的事情和她家里人说了,之后我们很少联系。李某3有一次对我说她在工厂和一个男的打架,那男的被她用剪刀捅伤了脚,后来经过协商她赔了那男的医药费,她说加我为微信好友的男子就是和她打架的那名男子,还说那男子要报复她。证人冯某辨认出死者就是其妻子李某3,指认其手机微信的聊天记录截图,其中:2016年1月2日的手机微信截图反映,被告人张国慧当天从冯某处得知了被害人李某3没有离婚。2.证人李某1(系被害人的父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李某3的爸爸。李某3于2013年跟冯某结婚,并生了一个儿子。李某3没有和冯某离婚,他们的感情一直很好,我没有听说他们有吵架。李某3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工作。2016年1月5日,公安机关打电话给我说李某3已死亡。证人李某1辨认出死者就是其女儿李某3。3.证人李某2(系被害人的弟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姐姐李某3在10年前就过来广州市、佛山市一带打工,大约在7、8年前嫁给了冯某。2016年1月3日,姐夫冯某发了一条信息给我,内容是他要和我姐姐离婚,理由是感情不和。当天我发了一条信息给李某3,问她与冯某怎么回事,李某3回复说自己的事情会处理好。后我听冯某说李某3被人卡脖子致死。证人李某2辨认出死者就是其姐姐李某3。4.证人文某的证言:我是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源林轩鞋厂的面部主管。李娟和张国慧都是面部的工人,他们是四川省同一个县的老乡,不是恋人,两人各自都结婚了。2016年1月2日晚上7、8点,我们在工厂加班,我听到李娟和张国慧在吵架,就走过去了解情况,这时他们不吵了。我看见地上有两台摔烂的手机,问他们因什么事吵架,但他们没有说,各自捡回自己的手机回到工作岗位。之后我怕他们打架就注意他们,但过了没多久,他们又有说有笑。5.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4月1日,我承租里水镇河村西紫南街17号出租屋2楼至6楼的房间用于出租。2016年1月4日22时许,有一对情侣入住402房间,因为开房的男子之前来开房时登记过身份情况,他说这次没带身份证,我就没有登记他们的身份证。该男子每次开房都要402房。证人杨某辨认出被告人张国慧就是入住402房的男子,被害人李某3就是入住402房的女子。(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国慧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2015年8月,我与李娟因一起在里水镇河村江边村源林轩鞋厂工作而认识,李娟告诉我她离了婚。同月24日,我们确立恋爱关系,但李娟不希望在工厂公开我们的关系。我们感情一直很好,但有时李娟做一些事,让我觉得她是一个有丈夫的人。我问过李娟是不是没有离婚,还跟她丈夫一起。李娟就对我说她可以将她丈夫的微信给我,让我直接问她丈夫。案发前几天,我在厂里问李娟要了她丈夫的微信,并添加为好友,通过与她丈夫聊天,我知道她丈夫姓冯,他们两人生了一个儿子,她丈夫告诉我他没有与李娟离婚,而且他知道我跟李娟在一起后很恼火,骂我们是狗男女。我知道李娟同时骗了两个男人,曾想过不再和她在一起,但又放不下她,而李娟的态度总是变化很大,一时说和她丈夫离婚和我在一起,一时又说即使离了婚也不会和我在一起。2016年1月2日,我与李娟在厂的车间打过一架,我的脸部和颈部被她抓伤了,当时李娟以为我打电话给她家里人说我们的关系,恼火地在工厂车间把我的手机砸坏了,我就踢了她两脚,也把她的手机砸了。同月4日20时许,我和李娟在厂外聊天,李娟答应与她丈夫离婚,然后和我在一起。接着我们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西紫南街17号开了一间房住宿。次日7时许,我们醒来躺在床上,我问李娟是否真的跟我在一起,李娟却回答说不可能在一起。我问李娟为什么骗我,李娟说“骗你就骗你”。我问李娟与丈夫离婚后还肯不肯跟我在一起,李娟说不肯,还说:“你将我们的事情告诉我丈夫,我丈夫又将事情告诉我家人。”这时李娟用双手抓我,我叫她不要动手,但她不听。我生气了,想起几天前李娟在厂里无缘无故砸了我的手机,觉得更生气,于是用右手从后面勒住李娟的脖子,李娟拼命反抗,用双手去拔我的右手,不断甩手抓我,将我双手抓伤了,但我没有理会她。大概勒了几分钟,她没有动静我才放开右手,这时她的脸发青,我意识到她死了,就将她平放在床上盖好被子。我看见她嘴边冒泡,就用纸巾擦了一下,然后我离开出租屋到派出所自首。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张国慧辨认出被害人李某3就是李娟,指认视频截图中其本人和李某3,并对作案地点、其与冯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进行了指认。(四)鉴定结论1.佛公南(司)鉴(法)字(2016)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表检见被害人李某3颜面肿胀,表面见散在出血点,右眼周挫伤。双侧睑结膜点状出血,右下睑结膜片状淤血。鼻腔蕈样泡沫。左下颌部有类圆形挫伤,颈项区有二处擦伤、一处新月形擦伤。胸腹部右乳房外上侧有挫伤,右手背、右手肘各有一处挫伤,右小腿有二处挫伤,左大腿内侧有一处挫伤。解剖见深层颈部肌肉出血,咽喉水肿,气管内见蕈样泡沫,心外膜见少量点状出血,双肺水肿,肺叶间浆膜下见点状出血。根据损伤部位、程度和性状,李某3符合钝性暴力作用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检验时,法医提取李某3的阴道拭子、肋软骨送DNA实验室检验;提出李某3的心脏血、胃内容送理化实验室检验。2.佛公南(司)鉴(化)字(2016)2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李某3胃内容未检出苯二氮卓类与巴比妥类药物成分;(2)李某3胃内容未检出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可卡因成分;(3)李某3胃内容未检出毒鼠强、甲胺磷成分;(4)李某3心脏血未检出乙醇成分。3.佛公南(司)鉴(法物)字(2016)15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证实:(1)死者李某3阴道拭子检见含人精斑的混合斑,其STR分型结果符合张国慧血样STR分型结果和李某3肋软骨STR分型结果的混合;(2)死者李某3左手指甲拭子、死者李某3右手指甲拭子均检见混合的STR分型结果,符合张国慧血样STR分型结果和李某3肋软骨STR分型结果的混合;(3)现场烟头1、2、3、4检见的STR分型结果均与张国慧血样STR分型结果相同;(4)死者李某3左乳头拭子、右乳头拭子均未检见有效的STR分型结果,无法比对。(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佛公南(刑)勘(2016)103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西紫南街17号402房。在房内靠东北角有一张木床,在木床上发现一具女性尸体,尸体身上盖着白色棉被,移开被子,发现尸体衣着整齐,尸体口鼻位置发现有白色泡沫。在房间西北角的木凳上发现一把橙色的美工刀,在木凳底下地板上发现一个矿泉水瓶,在房间西南角垃圾桶旁的地板上发现4个烟头。现场提取了1把美工刀、1个矿泉水瓶、4个烟头。(六)视听资料案发出租房的监控录像。反映被告人和被害人于2016年1月4日、5日进入和离开出租房的情况:1.2016年1月4日22:10:25-22:11:00,被告人张国慧独自骑摩托车进入出租楼,被害人李某3独自步行进入出租楼;22:10:30-22:11:11,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出租楼车库泊车和锁车;22:12:30-22:12:46,被告人和被害人来到房间所在楼层并进入房间。2.2016年1月5日09:19:50-09:19:56,被告人独自离开房间并下楼;09:20:24-09:20:56,被告人在停车位开锁并驾车离开车库;09:20:55-09:21:00,被告人驾驶摩托车离开出租楼。被告人张国慧提出他没有故意杀人。经查,被告人张国慧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认他与被害人李某3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西紫南街17号402房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期间他从李某3身后用右手臂紧勒李的颈部数分钟,致李当场死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3符合钝性暴力作用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印证了张国慧关于其用手臂紧勒李某3颈部致李当场死亡的供述。张国慧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明知其用手臂紧勒被害人颈部数分钟,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仍实施上述行为,可见其具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慧提出的此点辩解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国慧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3的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国慧的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慧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国慧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因婚恋纠纷而引发,被害人李某3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张国慧的家属在审理阶段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张国慧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慧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量刑意见,经查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以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30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卫玲代理审判员 庞玮明人民陪审员 郑晓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明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人民法院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一)案件起因;(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四)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五)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谅解;(七)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第1页共1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