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8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淼与李宝来、杨淑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淼,李宝来,杨淑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8195号原告:刘淼,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合胜易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仰和,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来,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棉纺四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华,系兄弟关系,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房管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杨淑玲,女,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桂发祥麻花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刘淼与被告李宝来、杨淑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仰和、被告李宝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华、被告杨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2、交通费540元由二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宝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前程里小区5栋501室楼房一户,房屋价款1650000元。同时,经被告李宝来要求,要求原告向其交纳定金100000元进行担保。”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100000元定金。然而8月11日,被告却给原告打电话称:“房子卖便宜了,不能按16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了,要涨价。”原告多次从北京去天津与被告协商,但都无果而返。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另杨淑玲与被告李宝来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支付宝的打款记录截图两页、收条一张(合同书下方),证明原告已按合同支付给被告定金;证据3、短信截图一页,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涨价;证据4、通话录音光盘一张(附文字资料两页)、原告名下的通话记录六页,证明被告明确向原告表示不再以165万元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交通费不是因为专门看被告的房子产生的,原告看了很多处房子,所以交通费被告不承担。该房屋在中介交易,通过中介中原地产原、被告认识,当时李宝来生病下不了床,被告杨淑玲及被告李宝来的哥哥李宝华去中介处,因为双方对付款方式产生分歧,所以双方在中介处没有达成协议。2016年7月11日之前原告甩开中介到被告处谈房屋买卖事宜,但是被告就称房屋不卖了。2016年7月11日李宝来因重病住院了,2016年7月30日李宝来出院后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处,询问房屋是否出售,还未谈拢。2016年8月6日原告自己书写了一份合同,二被告出于同情心签了这份合同,四天后被告杨淑玲通知原告房屋价位不接受,还可以卖给原告,但是被告要涨价,如果原告不想买房,被告可以给予补偿。被告隔四天后与原告联系,但原告置之不理,之后被告联系到原告二哥,二哥让被告听信,但至今未回应。二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有异议,这只是一份协议,字是李宝来签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通过房屋中介公司居间介绍相识,后经看房,原告欲购买被告李宝来名下的天津市河西区前程里5501504室私产房屋,故原告于2016年8月6日与被告李宝来签订《合同书》,约定:经刘淼与李宝来自愿协商同意将天津市河西区前程里小区5栋501室的房屋以壹佰陆拾伍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淼。双方约定刘淼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房主名李宝来交纳定金壹拾万元整。其他购买房屋内容由双方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确定,本协议双方各携一份。签订合同当天,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形式给付二被告之女李杨50000元,通过现金形式给付被告50000元,被告李宝来为原告在《合同书》下方注明:“今收到刘淼购买天津市河西区前程里小区5501室的房屋定金,注:如双方有一方反悔,保证金双倍返还对方”。签订合同后第四天,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不同意按照合同书约定的价格出售,要求原告涨价,原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本院认为,原告刘淼与被告李宝来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淼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00元定金给付被告李宝来,被告李宝来应依约配合原告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办理买卖手续,但被告李宝来明确表示不再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出售诉争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有权解除诉争合同;被告须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告刘淼与被告李宝来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交通费54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淑玲系被告李宝来之妻,被告杨淑玲依法应对上述定金返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淼与被告李宝来于2016年8月6日就买卖被告李宝来名下的天津市河西区前程里5501504室私产房屋而签订的《合同书》;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减半收取为2154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肖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